(2014)赤民一终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吕凤义与喀旗小牛群镇平顶山二村民组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凤义,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平顶山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凤义,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晓艳,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平顶山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武月芬,组长。委托代理人吴亚彬,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吕凤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吕凤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燕,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平顶山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平顶山二组)负责人武月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所在小组村民。1996年底1997年初国家对农村土地实行了第二轮承包,被告小组在承包过程中,依据喀喇沁旗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对本小组内夫妻只有一个独生子女,在分配承包土地时对该户多分一口人的土地,作为对独生子女的奖励政策。同时依据当时奖励政策的规定,多分得的一口人土地在独生子女满14周岁时集体再次抽回。原告作为本小组的独生子女户,依据政策规定在第二轮承包时获得了奖励的一口人土地,奖励土地位于被告小组西园子地,面积为2.19915亩。1998年3月20日,原告与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原大牛群乡)平顶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喀喇沁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在承包合同中并未对原告获得奖励的2.19915亩进行区分,而是与其他土地一并填写在登记表中,合同还记载承包期限从1997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原告的独生子名吕鑫蕾,1993年3月17日出生,现已年满14周岁。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已经记载到原告承包合同内奖励给原告独生子女的土地被告是否有权抽回?对于原告户上2.19915亩西园子地是原告作为独生子女依据政府的相应奖励政策取得承包经营权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根据获得奖励政策规定,女方或夫妇双方均系村民的,可多给一人份口粮田,也可以每年发保健费120元,至孩子14周岁止。据此可以看出,该政策规定具有选择性,既可以选择多耕种一口人土地,也可以选择每年领取120元保健费,本案中原告选择多耕种一口人土地,对于该土地,原告并非依据正常发包方式取得,故其不适用土地三十年不变这一政策规定。作为一种奖励政策,获得奖励的一方也应遵循当时的政策规定,政策已经明确奖励至子女满14周岁时止,故在条件成就时原告再继续耕种奖励的土地即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自己对西园子地2.19915亩有承包经营权,依据的是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在签订过程中,错误的将奖励的土地和其他原告应分得的土地一并写在合同中,我国法律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已经发现的错误,应进行修正或改正,而不是在发现错误后仍听之任之,并继续错误下去,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国家政策,对于已经发生的错误或失误,均有改正的权利,原告现仍以填写错误的土地承包合同主张其对争议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吕凤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吕凤义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3月20日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中所列的全部承包土地,包括涉案土地,没有任何错误的登记,承包期限均为28年,自1997年12月31日-2025年12月31日。另外合同中明确约定,除合同约定和国家政策允许外,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有违约,由违约一方承担经济责任。但是,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认定错误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判结果明显错误。另外,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依政策、法律,上诉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十年不变。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政府相应的独生子女奖励政策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事实上诉人不持异议。根据奖励政策规定,对具有独生子的女方或夫妇双方均系村民的,可多给一人份口粮田,也可每年发保健费120元,到孩子十四周岁止。上诉人选择多耕种一人份口粮田,现上诉人的独生子已年满十四周岁。上诉人称因涉案土地已被填写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中,涉案土地受三十年不变的政策调整,其对涉案土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经本院审查,虽然涉案土地被登记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中,但该地的取得是因为独生子女的奖励政策,并非是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取得,涉案土地调整应遵循当时的政策规定,并不受土地三十年不变政策影响,奖励政策已经明确奖励至子女满14周岁时止,现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将土地退回,而上诉人请求对该地继续享有承包营权,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李国辉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保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