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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一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沈张才与马鞍山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张才,马鞍山中北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张才,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马鞍山中北巴士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中北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业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XX,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海涛,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张才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巴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2)花民一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张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善俊,被上诉人中北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张才在原审诉称:原告自2006年6月被招聘为被告公司职工。刚进公司时,被告要求原告交纳3200元培训费。2011年4月4日,原告驾驶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马鞍山市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六年的工作时间内,每天超负荷加班,工作兢兢业业,曾在2009年8月被评为公司年度先进个人,并入党。对于原告的超负荷工作行为,被告从没反对,相反却鼓励。2011年4月4日原告最终因长期高度紧张、过度劳累导致交通事故(在发生事故之前的一个月,原告合计上满了70个班,可想而知,超出法定22个班48个班),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显然违反《劳动法》规定的加班制度,变相强迫原告加班、超强度劳动,对原告已超出正常人身体承受力的行为不予制止;原告的岗位是高风险性职业,难免会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将驾驶员发生的交通事故都归责于驾驶员,这显然不公平。因此,被告对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现原告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被告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赖以生存的驾驶证也被吊销,对于原告不公平。原告六年来的加班工资,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未支付部分达38116.22元。因被告对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有过错,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非法,被告有义务对原告进行经济帮助。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8116.22元、经济补偿金21000元、住房公积金5000元,合计64116.22元;二、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3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北巴士公司在原审辩称:一、因原告违法,被告才依据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三、培训费用的主张超过了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四、住房公积金问题超出劳动争议范畴。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6年4月11日,沈张才向中北巴士公司交纳培训费750元,并于同年6月进入中北巴士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1年4月4日,沈张才驾驶中北巴士公司3路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2011年6月9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花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沈张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中北巴士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关于解除沈张才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以沈张才犯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刑罚为由,解除与沈张才的劳动合同。后沈张才向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北巴士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8116.22元、经济补偿金21000元、住房公积金5000元,返还培训费3200元。2012年2月8日,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马劳仲案字(2011)第31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沈张才的请求,沈张才对该裁决不服,以致成讼。另查明:经原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2005年3月起中北巴士公司驾驶员等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2006年5月30日,中北巴士公司制定了《综合计算工时制考核暂行办法》。中北巴士公司按照每趟52.2分钟来计算沈张才的工作时间,沈张才每月工资包括趟次工资(当月趟次总数×每趟工资)、绩效工资、平时加班费、节日加班费、奖金、夜班费等项目。原审认为:一、关于加班费问题。沈张才的工资按照趟次工资计发属于计件工资性质,根据单趟标准工时可以将当月总趟次折算成当月总工作时间。由于中北巴士公司的驾驶员等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沈张才的总工作时间(不含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时间)超过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属于延长工作时间。经折算,沈张才每月超过192趟(20.83×8×60÷52.2=192)的部分属于延时加班,应按照15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中北巴士公司在计算趟次工资时已经将超过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趟次按照100%的工资计算在内,另外再以50%和200%的标准计算平时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妥,故对沈张才要求中北巴士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北巴士公司以沈张才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沈张才要求中北巴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沈张才要求中北巴士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不予支持。四、关于退还培训费问题。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沈张才最迟应于劳动争议发生后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沈张才2006年向中北巴士公司交纳培训费,2011年才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时效。故沈张才要求中北巴士公司返还驾驶员培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做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张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张才负担。宣判后,沈张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加班工资不支持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沈张才的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166.64小时,中北巴士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而其仅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未足额发放,应当改判。二、原审不支持经济补偿金错误。沈张才发生交通事故是职务原因造成的,因此沈张才触犯法律与中北巴士公司的指挥分不开,要求沈张才个人承担法律后果不公平。三、原审对住房公积金不予支持,显属错误。沈张才是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是福利待遇,应当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四、原审对培训费不予支持错误。沈张才一直是单位职工,基于特殊身份,要求单位支付培训费的请求一直处于中断状态,该项诉请应当从被辞退之日起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北巴士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沈张才系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三、沈张才主张返还培训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沈张才提供双方于2006年4月11日签订的《招聘A(B增A)照预备驾驶员培训(实习)协议》一份,证明中北巴士公司应当返还培训费。中北巴士公司质证认为,该份协议签订在双方劳动关系形成之前,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份协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但不能证明沈张才实际支付了3200元培训费。二审中,中北巴士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相同。本案审理中,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围绕沈张才的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沈张才主张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及返还培训费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关于加班费问题。中北巴士公司的驾驶员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沈张才的月总工作时间(不含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时间)超过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属于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15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中北巴士公司支付的趟次工资中已经包括了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的100%工资,另外再依据50%和200%的标准计算平时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关于加班工资的处理和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北巴士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以沈张才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沈张才上诉要求中北巴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根据法律等规定,劳动者请求缴纳住房公积金属于行政审查的范畴,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提出,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原审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培训费问题。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沈张才向中北巴士公司交纳了750元培训费,2006年6月被中北巴士公司招聘为驾驶员。根据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沈张才于2011年提出返还培训费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沈张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0元,由沈张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友妹审判员  徐 婕审判员  赵庆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 芳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