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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王林书与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39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渊。被告:沈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沈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1年,月息1分。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之后的利息被告未支付,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利息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之后的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逾期未还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枫君审 判 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