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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谷峰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峰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峰涛,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城区。2009年3月6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1月1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峰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谷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谷峰涛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六路附近的八仙阁足疗店门口处,发现王某某停放在此的尼桑轿车后备箱未锁,遂将后备箱内的棕色男士钱包(内有现金12829元及电卡、欠条等物品)一个盗走。案发后,上述现金及物品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同年3月28日,被告人谷峰涛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峰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峰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谷峰涛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谷峰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峰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好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