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九法刑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胡光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9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光华,男,汉族,1963年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管理科原主任科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某区,居住地重庆市某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辩护人殷洪兵,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光华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平、代理检察员陈清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光华及其辩护人殷洪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光华原系重庆市九龙坡区建设委员会建筑管理科主任科员,其分管工作包括清理建设领域拖欠的工程款、劳务款及审查办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收支手续等“清欠”工作。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胡光华在受九龙坡区建委指派协调处理相关劳务纠纷中,两次收受相关工程承包人员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3万元。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重庆市九龙坡区保利花半里商住房项目开发商重庆保利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与挂靠在重庆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做劳务的老板周某因劳务款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九龙坡区建委指派胡光华参与协调该纠纷。经胡光华从中协调做工作,保利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将拖欠周某的劳务款及工程款1500万元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形式存入九龙坡区建委专用账户,并委托九龙坡区建委进行支付。胡光华作为具体经办人及时审查办理了相关支付手续,从而使周某于2013年10月23日收到了九龙坡区建委从保利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中支付的劳务款及工程款1405万元。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周某为感谢胡光华在协调上述纠纷中所做的工作且希望胡光华以后给其介绍工程业务,借与胡光华在巴国城驼玛茶楼打牌后送胡光华回家之机,在胡光华居住的某小区地下车库,送给胡光华现金10万元,胡光华假意推辞后将该10万元现金收下,后将该10万元交给了妻子顾某。顾某将上述10万元用于经营红酒生意。2、2013年11月,保利公司花半里商住房项目一期4、5、6、7号楼承接劳务工程的包工头黄某、江某某、刘某某等人因劳务款的支付问题与保利公司、富利公司产生纠纷。九龙坡区建委指派胡光华参与协调该纠纷。经胡光华从中协调做工作,保利公司、富利公司同意支付拖欠黄某、江某某、刘某某的劳务款400万元,并委托九龙坡区建委从该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中支付。胡光华作为具体经办人及时审查办理了相关支付手续,从而使黄某、江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分别收到劳务款1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黄某、江某某、刘某某为感谢胡光华在协调上述纠纷中所做的工作,借约胡光华在巴国城茗竺饭店吃饭之机,安排杨某在饭店二楼楼梯口送给胡光华现金3万元,胡光华假意推辞后将该3万元收下,后将该3万元交给了顾某。2013年12月,中共重庆市九龙坡区纪委接群众举报,反映胡光华有借销售红酒之名索取贿赂的行为,后于2014年1月12日将被告人胡光华通知到案。2014年1月13日,九龙坡区纪委将该案移送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侦办。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胡光华退出赃款1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光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光华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光华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胡光华没有犯罪前科,犯罪后自首,退赃,建议法庭对胡光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退赃收据、情况说明、体检报告、病历及荣誉证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光华原系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九龙坡区建委”)建筑管理科主任科员,负责清理建设领域拖欠的工程款、劳务款及审查办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收支手续等工作。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胡光华在受九龙坡区建委指派协调处理相关劳务纠纷中,两次收受相关工程承包人员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重庆市九龙坡区保利花半里商住房项目开发商重庆保利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与挂靠在重庆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做劳务的老板周某因劳务款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九龙坡区建委指派被告人胡光华参与协调该纠纷。经被告人胡光华从中协调,保利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将欠周某的劳务款及工程款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形式存入九龙坡区建委专用账户,并委托九龙坡区建委进行支付。被告人胡光华作为具体经办人及时审查办理了相关支付手续,使周某于2013年10月23日收到九龙坡区建委从保利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中支付的劳务款及工程款1405万元。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周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光华在协调上述纠纷中所做的工作,亦希望被告人胡光华以后给其介绍工程业务,在某小区地下车库,送给胡光华现金10万元,胡光华假意推辞后将该10万元现金收下,后将该10万元交给了妻子顾某。2、2013年11月,保利公司花半里商住房项目一期4、5、6、7号楼承接劳务工程的包工头黄某、江某某、刘某某等人因劳务款的支付问题与保利公司、富利公司产生纠纷。九龙坡区建委指派被告人胡光华参与协调该纠纷。经被告人胡光华从中协调,保利公司、富利公司同意支付欠黄某、江某某、刘某某的劳务款400万元,并委托九龙坡区建委从该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中支付。被告人胡光华作为具体经办人及时审查办理了相关支付手续,使黄某、江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劳务款400万元。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黄某、江某某、刘某某为感谢胡光华在协调上述纠纷中所做的工作,安排杨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国城茗竺饭店送给胡光华现金3万元,胡光华假意推辞后将该3万元收下,后将该3万元交给了顾某。2013年12月,中共重庆市九龙坡区纪委接群众举报称胡光华有借销售红酒之名索取贿赂的行为,后于2014年1月12日对被告人胡光华调查谈话,胡光华主动交待了纪委尚未掌握的收受周某10万元、刘某某等人3万元贿赂的事实。2014年1月13日,九龙坡区纪委将该案移送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侦办,后被告人胡光华退出赃款10万元。审理中,被告人胡光华退出赃款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关于调整区级有关工作机构的通知、关于印发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及情况说明,九龙坡区城乡建委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委托书,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劳务结算纠纷协调会议纪要,劳务款委托收取及承诺书,费用支付清单确认书,费用支付确认书,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兴业银行转账回单,兴业银行账户明细,销售红酒账目,销售日报表,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现金交款单及收据,证人周某、刘某某、黄某、江某某、杨某、顾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光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交的退赃收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情况说明、体检报告、病历及荣誉证书等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光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胡光华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时,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胡光华没有犯罪前科,犯罪后自首,退赃,建议法庭对胡光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法律规定,不能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胡光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光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善祥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周立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梓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