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3172号原告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阆中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生于1969年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阆中市公园路**号乞儿岩平房*幢**号。居民身份证为5129301969********。。上列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与他人关系暧昧,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1月2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3年婚生长子(于1997年病故),1998年3月12日婚生次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的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在阆中市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2014年6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而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4年6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表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为建设家庭、抚养小孩均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应当珍惜。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无端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导致纠纷发生,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和体谅,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完全和好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国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