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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强、奚建平诉被告老河口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673号原告李国强原告奚建平,系李国强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晏奎,系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老河口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老河口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忠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贺文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国强、奚建平诉被告老河口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明忠、人民陪审员姜红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奚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晏奎,被告老河口市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忠德、贺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之子李康在老河口市薛集镇李丕亮家装修时,所举钢管触碰到被告所属的电线,不幸触电死亡。被告所属电线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距离居民房屋过近,且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提醒等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19600元。二原告为证实所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老河口市公安局薛集派出所对李国强、张书晓、李丕亮、王文学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3、照片8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4、证人周某某出具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死者李康系证人和其丈夫的雇员,2012年9月10日李康触电死亡后,当天下午证人和其丈夫王文学去找过老河口市供电公司薛集供电所;2013年证人和其丈夫王文学又去找老河口市供电公司薛集供电所,二次都没有见到供电所的领导,只是找的薛集供电所门口上班的,上班的人证人也都不认识。被告老河口市供电公司辩称:一、发生事故后,已由死者李康的雇主进行了赔偿。二、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10日,截止现在将近二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架设的电线完全符合国家建设标准,事故发生系李康违章操作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负责任。被告老河口市供电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20日邓州市古城街道法律服务所出具的邓古法字第17号见证书及李国强与王文学签订的赔偿协议各1份(复印件)。证明王文学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10000元。2、2014年4月15日老河口市薛集镇王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发生此次事故的高压线的架设时间在2009年以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2项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拍照的时间、地点均不明确,缺乏关联性,照片中也反映不出电线的水平距离和垂直距离。被告对原告的第4项有异议,认为证人的丈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第3项证据,拍照的时间、地点均不明确,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事项,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第4项证据,证人丈夫系死者的雇主,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并且证人前往老河口市供电公司薛集供电所找到的人的身份,证人也说不清楚,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缺乏客观性。且按照法律规定,孤立的证言不能用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的第4项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之子李康受王文学雇佣,在湖北省老河口市薛集镇王河村1组村民李丕亮家安装铝合金窗户。下午1时许,李康从李丕亮家门外往屋内搬运不锈钢管时,因不锈钢管触碰到门前属被告权属的高压电线而触电死亡。2012年9月20日,原告李国强与王文学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王文学赔偿李国强210000元,并由邓州市古城街道法律服务所对双方的协议进行了见证。2014年3月,原告以被告所属电线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距离居民房屋过近,且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提醒等措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2196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之子李康2012年9月10日因触电死亡,请求保护该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截止2013年9月10日。原告2014年3月提起民事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有效证据。因此,被告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成立。并且,李康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高压触电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而本案原告的损失已依据雇佣关系由雇主作出了赔偿,故此也不能要求被告进行重复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强、奚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李国强、奚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勇人民陪审员  赵明忠人民陪审员  姜红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学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