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宁远堡信用社与田大云、田大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宁远堡信用社,田大云,田大刚,田大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宁远堡信用社。机构代码证92470086-7。法定代表人王东德,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苏丽卿,该分社负责人。被告田大云,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日,甘肃省金昌市人,系金川区宁远堡镇西坡村*组村民。被告田大刚,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26日,甘肃省金昌市人,系金川区宁远堡镇西坡村*组村民。被告人被告田大明,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8日,甘肃省金昌市人,系金川区宁远堡镇西坡村*组村民。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远堡信用社诉被告田大云、田大刚、田大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远堡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苏丽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大云、田大刚、田大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远堡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田大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于2012年12月23日到期,由田大刚、田大明二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三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8199.05元。被告田大云、田大刚、田大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远堡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田大云借款100000元,年利率9.81%,逾期还款加付30%的利息,被告田大刚、田大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当日原告向被告田大云提供借款1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大云并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贷款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签订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田大云发放了贷款,被告田大云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田大云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此借款未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被告田大明、田大刚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笔借款约定的年利率为9.81%,原告主张的利息38199.05元符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大云偿还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远堡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199.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大明、田大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田大明、田大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大云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睿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