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交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汤善助与刘卫国、胡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善助,刘卫国,胡科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莲民交初字第534号原告:汤善助。委托代理人:王奉礼,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卫国。被告:胡科东,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汤善助与被告刘卫国、胡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善助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89元,由原告汤善助负担。审 判 长 郑淑梅代理审判员 张慧芳人民陪审员 管西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