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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交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汤善助与刘卫国、胡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善助,刘卫国,胡科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莲民交初字第534号原告:汤善助。委托代理人:王奉礼,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卫国。被告:胡科东,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汤善助与被告刘卫国、胡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善助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89元,由原告汤善助负担。审 判 长  郑淑梅代理审判员  张慧芳人民陪审员  管西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