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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陆建华与庄伏兴、刘玉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华,庄伏兴,刘玉英,庄海红,庄海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777号原告陆建华。委托代理人葛冬平,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伏兴。被告刘玉英。被告庄海红。被告庄海英。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建华诉被告庄伏兴、刘玉英、庄海红、庄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庄海红、庄海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葛冬平、被告庄伏兴及其与刘玉英、庄海红、庄海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栾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华诉称,2003年8月20日与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拆迁安置所得的杨泰四村附近120平方米房屋转让给原告,房价为人民币33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2005年5月,被告明确房屋位置及面积后,要求加价,后原告补偿被告127,000元。2007年被告获得上海市宝山区镇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08年10月入住至今。现上述房屋已满足过户条件,被告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的转让协议,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庄伏兴辩称,庄伏兴未经过家人同意擅自与原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愿意退回房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刘玉英、庄海红、庄海英共同辩称,庄伏兴擅自出售房屋,未经过三被告的同意,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庄伏兴、刘玉英系夫妻,庄海红、庄海英系二人之女。2003年7月17日,庄伏兴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房屋座落在杨行桂家木村塘东,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266.69平方米,庄伏兴选择按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2014年1月15日,被告庄伏兴、刘玉英经核准登记为镇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2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备注载明:动迁安置房,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2003年8月12日、13日,庄伏兴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原告陆建华购房款现金180,000元和156,000元。2003年8月20日,被告庄伏兴、刘玉英、庄海红、庄海英(甲方)、原告陆建华(乙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于本区杨行镇杨泰四村范围内,属于甲方拆迁安置享有的预售房,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房产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转让,双方对该房的房价定为336,000元均无异议,并就有关事宜协议规定如下:1、甲方及时告知杨泰四村拆迁安置房的交房信息,应领取钥匙时,甲方应直接交给乙方,由乙方首先保管和使用;2、甲方将拆迁安置房交付给乙方后,必须及时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证变更为乙方所有的一切手续,保证乙方名副其实为该房的合法产权人;……;5、乙方保证在2003年8月15日前向甲方付清房款336,000元;6、以上协议对甲乙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反悔解除。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按房价的银行同期存款的四倍赔偿对方。落款处庄伏兴在甲方代表处签字,陆建华在乙方代表处签字。2007年被告拿到502室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产转让协议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审理中,被告庄海红、庄海英曾到本院表示同意过户,并认可已收到房款336,000元,2005年原告确实又补了127,000元,但仍认为房价偏低,要求原告补偿差价。在之后的庭审中,四被告表述对房屋买卖的过程不清楚,庄伏兴收到的336,000元系向陆建华的借款,用502室房屋来保证借款的归还,如何变成房屋转让不清楚,钱的用途亦记不清楚,记不清有无收到陆建华支付的127,000元,2007年拿到房屋后就交付陆建华使用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庄伏兴出售系争房屋是否已征得刘玉英、庄海红、庄海英的同意。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庄伏兴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并收到陆建华支付的房款336,000元,女儿庄海红、庄海英对此予以确认,刘玉英作为庄伏兴的配偶亦应知情,且2007年拿到502室房屋至今均由他人居住使用,刘玉英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其不知道502室房屋已出售的可能性很小。根据以上事实,可以推定刘玉英对庄伏兴出售502室房屋是明知并同意的。刘玉英关于庄伏兴未经其同意擅自出售502室房屋的意见,不能自圆其说,也明显违反生活常理,本院难以采信。庄海英、庄海红在庭审中否认其之前在本院所作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庄伏兴作为出售方代表与陆建华就502室房屋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对买卖双方有直接约束力,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庄伏兴等关于其收到的336,000元系借款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陆建华已按约支付全部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502室房屋已允许上市交易。现陆建华要求庄伏兴、刘玉英配合办理502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伏兴、刘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镇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陆建华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庄伏兴、刘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劭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