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墨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墨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墨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24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移植)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对其以物换购林木进行砍伐,同年12月27日被墨江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墨江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监测站工作人员检尺测算,被告人高某某砍伐天然思茅松219株,计活立木蓄积69.819立方米。经墨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思茅松原木23.019立方米价值13811元。后墨江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3月25日扣押作案工具斧子一把,2014年5月26日扣押查获的思茅松原木23.019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因无证运输木材,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和2013年9月26被墨江县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鲍发成、熊万伟、黄成波、李建伟、周中德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林木现场检尺记录、林业现状鉴定报告、林木价格鉴定意见书、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结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以物换购的思茅松,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清);二、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思茅松原木23.019立方米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健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