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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一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晓文与王振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文,王振,王晓刚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文,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洧萌,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原审第三人王晓刚,男,1977���11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地内蒙古克什克腾旗。上诉人王晓文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文及委托代理人洧萌,被上诉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晓文系王振的女儿,王晓刚的姐姐。王振原系粮油加工厂职工,1976年分得粮油加工厂家属房两间,居住至今。王晓文于2004年前与王振共同居住。2007年,王晓文依据与案外人克旗鑫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在登记机关办理了产权登记,取得房权经棚字第100079**号房屋产权证。2013年,王振以王晓文与案外克旗鑫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为由,向克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克旗人民法院以(2013)克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晓文与克旗鑫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驳回了王振的诉讼请求。后王振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撤销王晓文持有的房权经棚字第100079**号房屋产权证。2014年1月8日,克旗人民政府依据(2013)克民初字第2514号判决撤销了房权经棚字第100079**号房屋产权证。另查明,克旗粮油加工厂于1992年破产。王振与王晓文共同居住期间,于2002年,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新建门房三间。2004年,对两间家属房进行了维修、加高。原审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包括合法建造、添附等法律事实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继受取得包括买卖、互换等法律行为而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建造房屋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建造房屋的审批手续,自房屋建成之日取得房屋所有权。本案中王晓文主张原房屋拆除灭失,其新建房屋后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但王晓文未提供能够证实原房屋已拆除灭失并新建房屋的有效证据,亦未提供相关部门许可其建造房屋的审批手续,不符合合法建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条件。因此王晓文要求确认克旗地2470号上所建造的房屋归其所有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振辩解其已购得原粮油加工厂两间家属房,取得两间房屋的产权。但根据我区公房改制的相关政策,购房者应交纳相应价款,才能取得所售公房的全部产权。王振可根据公房改制的相关政策向原粮油加工厂的主管单位及房屋登记主管部门申请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关于新建的三间门房,因未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对此本院不予进行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晓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晓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有证据证明涉案原有房屋已由上诉人拆除,并经上诉人父母同意和承诺,由上诉人出资在原址重新建房,并取得房屋产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系所在的粮油加工厂分配的福利公房,该房屋一直由本案当事人共同居住,2004年,该房屋进行了修建,王晓文主张原房屋已拆除灭失,现争议房屋是其父母同意由其出资重建,并同意将所建房屋给予王晓文,所以王晓文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王晓文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振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晓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晓文负担。二审邮寄费6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徐书文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