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名周与惠州市志信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名周,惠州市志信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朱名周,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惠州市志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李屋村园洲大道。法定代表人刘根生。原告朱名周诉被告惠州市志信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名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名周诉称,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代为加工被告生产所需的材料光绘菲林,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货款,但被告均予以推托,截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1801.95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货款21801.95元;2、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8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1801.95元。被告惠州市志信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提供的8份对账单为传真件,其上均有“曾云香”、“丁翠玉”手写体签名确认,部分有被告盖章确认,而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名周以“惠州市耀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成立)的名义向被告供应“光绘菲林”材料,在交易过程中双方经对账确认如下货款金额:2013年10月94元、2013年11月6975.44元、2013年12月6998元、2014年1月2788.39元、2014年2月1254.12元、2014年3月2052元、2014年4月1640元,合共21801.95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未如期支付上述款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惠州市志信电子有限公司价值21801.95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光绘菲林”材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货款总额为21801.95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801.95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予清偿。双方在对账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应予被告合理时间,故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4日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志信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朱名周支付货款21801.95元。二、驳回原告朱名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8元,合共583元,由被告惠州市志信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堂辉审 判 员 黄利仁人民陪审员 黄 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碧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