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龚仕交等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仕交,简玉,汪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刑终字第25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仕交,又名龚杰、龚小洪,绰号三哥、三爷,男。2013年7月18日因本案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X,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简玉,又名简三,男。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波,男。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仕交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曲中刑初字第251号判决。原审被告人龚仕交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简玉和汪波服判,不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龚仕交指使被告人简玉、汪波从昆明取得两坨毒品后,开车带到贵州。在途径国道324线罗平金鸡收费站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鉴定,被查获的可疑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538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庭审核实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龚仕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简玉犯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汪波犯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38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仕交以自己系被他人陷害、本案证据存在矛盾之处为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以证据不足为由,建议本院对龚仕交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上诉人龚仕交指使原审被告人简玉和��波到昆明给其取“小红米”。简玉和汪波二人遂驾驶号牌为贵“CXXX”的起亚牌轿车从贵州遵义到昆明,向一不知名的男子取得可疑毒品两砣后驾车返回贵州。2013年4月23日凌晨4时许,在途经国道324线罗平金鸡收费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和鉴定,所查获的可疑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538克。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龚仕交通过手机遥控指挥简玉、汪波。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立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信息提取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简玉和汪波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龚仕交指使原审被告人简玉和汪波运输毒品的行为,三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龚仕交所提自己系被他人陷害、本案证据存在矛盾之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龚仕交策划并指使简玉、汪波二人从昆明运输毒品到贵州,在途径罗平金鸡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以上犯罪事实有完整的在案证据形成锁链,证明上诉人龚仕交参于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朱 川代理审判员 李红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发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