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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民一终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朱昱全与董宁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昱全,董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一终字第00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昱全。委托代理人:卜昆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宁。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宁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昱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鞍岫民镇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朱昱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昱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昆山,被上诉人董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董宁一审诉称: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院落一处,租期5年,租金2万元,原告于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但原告仅租用不到一年的时间,政府即对该处院落进行动迁,原告于2011年6月l5日搬出,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返还剩余的租金给原告。现动迁补偿款已拨到被告名下,而被告拒绝返还房租,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剩余租金17,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朱昱全一审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租金。2010年9月8日,原告主动找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在租赁期内如有政府性动迁等其他事宜,甲方(被告)返还给乙方(原告)其余租金,乙方自己不到租期内租金不退”。原告接收被告的房屋院落后,由于经营不善,于2011年6月15日主动将一部分东西搬出,同时将房屋和院落大门钥匙还给被告。2012年5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又将钥匙取回,表示“继续租用,原合同不变”,并请求被告帮助将房屋、院落出租他人。至今,原告未向被告退还房屋、院落。原告使用被告大棚,未尽妥善使用保管义务,致使大棚被损坏,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初步核算为5000元。又因原告编造事实,乱用诉权起诉被告,致使被告人为应对该起诉讼,损失各种费用5000多元,以上合计一万多元,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院落一处,租期5年,租金2万元,原告于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租赁期间,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宁经济区因修建兴雅线公路需要,欲对该处院落进行动迁,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搬出,此后未使用该院落。被告于2011年6月l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返还剩余的租金给原告。2012年5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回钥匙欲继续租用院落。2012年5月13日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宁经济区再次下达动迁通知,后原告未继续租用该院落。2013年10月21日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宁经济区对该房屋及院落进行拆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承租被告院落期间,因政府对该院落进行动迁,致使无法继续使用该院落,属不可抗力,双方经协商,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搬出该院落,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租金,系双方合意解除合同。虽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告作出表示,意欲继续租用院落,但其后第三天接到动迁通知,继续租用的愿望仍因不可抗力无法实现。原告自2011年6月15日搬出后再未使用该院落,实际租用院落的时间为9个月,按原、被告协议约定年租金4000元折算,应付租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租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大棚损失款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聘请代理人费用的反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后果。”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昱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金l7,000元。二、驳回被告朱昱全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反诉费25元,合计440元,由被告朱昱全承担。朱昱全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房屋、场地至少三年时间。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房屋、场地不到一年时间,显然与事实不符。2、假设《补充证明》所证,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3日因动迁向村委会表示,已不租用上诉人房屋、场地事实成立,其应当在一年期限内向上诉人或法院主张解除租赁权。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3日向法院起诉,显然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依法有据,应当给予支持。3、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1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显示“把大棚铁架恢复上”,说明此前,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房屋、场地未尽到妥善保管使用义务事实成立。上诉人反诉主张,由于被上诉人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使用的义务,致使“大棚”已被严重损坏。如果修复该“大棚”,初步核算人力、物力,至少需要5000元人民币事实可信;又因为被上诉人编造事实,乱用诉权起诉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为应付该起诉讼,损失各种费用达5000多元有票据为证。两方面经济损失合计一万多元。请求撤销(2013)鞍岫民镇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董宁二审答辩认为:服从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朱昱全在租赁协议书背面书写“由于动迁董宁在2011年6月15日搬出,剩余租房款等动迁款付给朱昱全时,在付给董宁。”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另查,2012年5月11日被上诉人董宁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朱昱全南大门和房门钥匙2把,董宁继续租用,原合同不变,以后朱昱全能帮董宁转租别人,按原合同价格给董宁,一次性付清。把大棚铁架恢复上。”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朱昱全与被上诉人董宁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如有政府性动迁等其它事宜,甲方(朱昱全),返还给乙方(董宁)其余租金,乙方(董宁)自己不到租期内租金不退。”另外,上诉人于2011年6月15日在《租赁书》背面亦明确写明:“由于动迁董宁在2011年6月15日搬出,剩余租房款等动迁款付给朱昱全时,在付给董宁。”双方均应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在承租期间当地政府对其所承租的院落进行动迁,致使其无法继续使用该院落,由于该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现,当事人双方已于2011年6月15日解除了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表示从租赁的院落搬出。故此,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剩余期间的租金,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房屋、场地至少三年时间。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房屋、场地不到一年时间,显然与事实不符一节,因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5日即已从所承租的院落搬出,其虽于2012年5月11日向上诉人表示要继续租用该院落,但其后第三天即又接到动迁通知,其继续租赁院落的愿望因此并未实现,其并未实际租用该院落,上诉人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董宁租用期达到三年,故对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假设《补充证明》所证,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3日因动迁向村委会表示,已不租用上诉人房屋、场地事实成立,其应当在一年期限内向上诉人或法院主张解除租赁权,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3日向法院起诉,显然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依法有据,应当给予支持一节,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收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的规定,此案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因动迁而不能使用所承租院落剩余期间的租金,该纠纷为一般侵权纠纷,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上诉人承诺在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将上述剩余租金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3日起诉至法院,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1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显示“把大棚铁架恢复上”,说明此前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房屋、场地未尽到妥善保管使用义务事实成立,上诉人反诉主张,由于董宁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使用的义务,致使“大棚”已被严重损坏,如果修复该“大棚”,初步核算人力、物力,至少需要5000元人民币事实可信;又因为被上诉人编造事实,乱用诉权起诉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为应付该起诉讼,损失各种费用达5000多元有票据为证,两方面经济损失合计一万多元一节,因被上诉人2011年6月15日搬出承租院落时上诉人承诺返还剩余租金,上诉人并未提出大棚损坏问题,《收据》中的“把大棚铁架恢复上”也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董宁在租赁期间损坏了大棚,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其它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给其大棚造成损失,故对上诉人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昱全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朱昱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虹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