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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防市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进昌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防市刑一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长益,农民,1956年3月7日出生。辩护人劳强邦,农民,1957年5月2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五月七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志强、韦家景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长益、劳强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5日4时许,张某、王某、黄某在上思县那琴乡联惠村寺蒙屯前路段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尔后,被害人杨某驾驶桂P×××××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梁某由南宁市苏圩镇往上思县城方向行驶至该事故现场时见前方被堵住便将皮卡车停靠在路边。被告人陈某驾驶桂N×××××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琼E×××××挂号罐车搭乘张某运载水泥由扶绥县开往防城区。当天4时5分许,陈某行驶至该路段时,见其前方路面因发生交通事故有车辆堵住道路,便紧急刹车,但由于其车速过快,未能有效控制车辆,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追尾撞上杨某、张某等人的车辆,造成杨某当场死亡,陈某、张某受伤及车和道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到场处理事故的交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张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杨某家属人民币28,436元。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25日4时陈某驾驶桂N×××××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琼E×××××挂号罐车搭乘张某由南宁往上思县城方向行至上思县那琴乡联惠村寺蒙屯前路段,碰撞杨某驾驶的桂P×××××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杨某死亡,陈某、张某受伤以及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有A2驾驶证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信息。3、赔偿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已赔偿杨俊家属人民币28,436元。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其驾驶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号车与一辆停在路边的大货车及与之对向行驶的蓝色货车发生碰撞,一分钟左右又有车撞到其车后尾。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其驾驶桂A×××××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一个空水泥罐行至上思县那琴乡联惠村寺蒙屯路段时停车检查,这时有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一辆对向行驶蓝色货车发生碰撞,也碰到其车。过了几分钟另一辆车又撞上他们的车。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其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上思县那琴乡联惠村寺蒙屯路段时看到一辆车停在路边,其经过该车时突然发现对面有车也开过来,于是两车发生碰撞。几分钟后又有一辆车从对面撞过来。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其搭乘陈某驾驶的桂N×××××罐式大货车行至上思公路的弯道时,突然发现前方道路停满了车辆,由于刹车不及,碰撞到前方的车辆。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其搭乘张英伟驾驶的桂A×××××号车途经上思县那琴乡联惠村寺蒙屯路段时发生两次碰撞。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其搭乘杨某驾驶的桂P×××××号皮卡车行驶到上思县那琴乡联惠村寺蒙屯路段时,发现道路前方有三辆车发生交通事故把路全部堵住了就停车。杨某叫其下车查看,突然听到后面有碰撞声,一辆大车撞到皮卡车尾部。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张某不负此事故责任。11、上思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系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12、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碰撞情况。13、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陈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15、被告人陈某供述,2013年4月25日,其驾驶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琼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搭乘张某从扶绥县海螺水泥厂开往防城区,4时左右途经上思县的二级公路,转了一个弯道,其看到前方路面上有交通事故就刹车,但已经来不及。其车碰撞到前方事故的车辆,其被夹在驾驶室内,后来被送去医院治疗。16、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陈某上诉称被害人杨某在事故现场没有设立事故标志,也没有开启应急灯光,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原判据此作出判决错误,要求本院改判其无罪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某在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其宣布责任认定书时神志不清及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原因是王某、杨某违法违规没有设立事故标志或打开应急灯直接导致,陈某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本院宣告上诉人陈某无罪。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驾驶车辆追尾撞上杨某、张某等人的车辆,造成杨某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提交腾某、张某的证言并申请证人腾某张某的证言并申请证人滕某、张某、欧某到庭作证。证实案发当时张某、王某、黄某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没有设立事故标志或打开应急灯,欧某举对上思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出警及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说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性准确。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发生第一次事故后车辆没有设立事故标志或打开应急灯。经核实,根据证人张某、王某、黄某、张某、黄某的证言,发生第一起事故后,在很短时间内上诉人陈某驾驶车辆撞上杨某驾驶因道路阻塞而停靠在右道的车辆,再撞向前方事故车辆。且张某证实其在发生事故后即开启应急灯,从现场照片看,黄某、黄某所驾驶的车辆应急灯光是开启的。现场目击证人均证实从第一次事故发生到发生第二次事故,时间很短,上诉人陈某也供述其驾驶车辆挂八挡以每小时60公里的速度行进,过弯道即发现有事故,但由于刹不住车而撞上前方车辆。结合现场勘验,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上诉人陈某没有履行注意义务,驾驶超载车辆在弯道没有降速,在发现前方有事故后处理不当造成,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上诉人陈某承担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不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或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意见不成立。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某在宣布责任认定书时神志不清及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一意见,经查实,2013年5月15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开证据及事故责任宣布会,被告人陈某及公司代表陈某以及被害方、其他事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均到场,并于当天送达事故责任认定书,告知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且有相应的到会签到表、送达回证在案佐证;2013年9月3日在公安人员对陈某问话时,其是自行到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对公安人员提出的问题能清楚地回答,在这一份笔录中,也清楚表示已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表示对认定书无异议。证人欧某举到庭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进行了说明,本院对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交滕某的证言及证人滕某出庭作证其在发生第一次事故后即到达现场,只有其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案发当时有一辆车先于陈某驾驶的车辆到过现场,且从现场照片看,事故现场也没有其他车辆在附近。证人滕某的证言属于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的刑罚适当。出庭公诉人的意见成立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日友代理审判员  陈之焱代理审判员  牙政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靳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