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刘昊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潘余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昊斌,潘余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588号原告刘昊斌。被告潘余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昊斌与被告潘余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昊斌、被告潘余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昊斌诉称,2014年1月7日9时许,当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张杨路金口路时,被被告潘余根驾驶的牌号为皖BEXX**的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余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合计20,000元、鉴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眼镜损失费5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潘余根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误工费为7,396元、护理费为700元(每天100元计算7天)、交通费216元。被告潘余根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相应保险期限内。除了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项目外,对其他费用一律不同意赔偿。认可原告衣物损失费500元、眼镜损失费5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书面及庭后辩称,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判定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赔偿责任和金额。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医疗费由法院据实核算,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的部分、无病历相佐证的部分、无费用明细清单相佐证的部分、无书面摄片报告相佐证的摄片费用部分、属于社会保险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部分及有其他商业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伙食费和杂费等部分;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事发后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单以证明其事发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若能提供,同意按照事发前平均工资扣除事发后发放的工资予以计算误工费,否则按照每月1,820元的最低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7天;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衣物损失费因为有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定损单,予以认可;眼镜损失费,因被告潘余根也确认原告有眼镜损失,故认可原告存在眼镜损失,但事发后购买新眼镜的费用与原告实际眼镜损失相比肯定要高,因此酌定眼镜损失费300元;电瓶车修理费有发票的话就认可;营养费酌情认可28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9时,在本市浦东新区金口路-张杨路南约50米处,被告潘余根驾驶其名下牌号为皖BEXX**的轿车由北向南通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行,因被告潘余根未确保安全,导致轿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轿车右后部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潘余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皖BEXX**的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后于2014年1月8日、1月10日、1月13日、1月16日、2月6日、2月7日分别至该院门诊复诊,共计发生医疗费993.74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8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刘昊斌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裂创,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50天、营养期7天、护理期7天。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事发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定损,确定原告衣物损失费为500元。原告为修理其电动自行车,支出电动自行车配件费用300元。原告眼镜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事后购买新的眼镜一副支出550元。原告提供其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其上显示原告2013年10月工资收入为3,772.96元、11月为5,012.54元、12月为3,621.09元、2014年1月为5,309.78元、2月为4,187.05元、3月为2,208.46元。原告自述其在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在月初、月中、月末分三次发放,分别为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和奖金,当月发放上月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史卡、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租车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电动自行车配件发票、眼镜签购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税收完税证明,被告潘余根提供的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余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被告潘余根驾驶的牌号为皖BEXX**的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潘余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993.74元,予以确定。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范围的部分,但该部分费用属原告实际发生且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故不予扣除。2、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7天,其主张营养费2,500元过高,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愿以每天40元的标准赔付原告营养费280元,主张合理,予以准许。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护理7天,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80元。4、误工费。原告经鉴定需休息50天,其事发前四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29.09元,事发后两个月共计发放工资6,395.51元,根据其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50天的工资收入,再减去事发后50天实际获得的工资收入,得出原告事发后50天的误工费为2,052.23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一组计247元以主张交通费216元,该组发票大部分能与其就诊时间相对应,故对交通费216元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无依据,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已支出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费。原告衣物损失经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定损为500元,予以确认。9、眼镜损失费。原告眼镜在事故中受损,其事发后重新购买眼镜支出550元,考虑到折旧等因素,眼镜损失费酌定为300元。10、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配件费用300元,确定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3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993.74元、营养费280元,合计1,273.74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280元、误工费2,052.23元、交通费216元,合计2,548.23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500元、眼镜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潘余根承担。综上,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921.97元,被告潘余根共计应赔偿原告800元。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昊斌人民币4,921.97元;二、被告潘余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昊斌人民币800元;三、驳回原告刘昊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7.50元,由原告刘昊斌负担人民币313元,被告潘余根负担人民币7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永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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