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西安褒河栈道餐饮有限公司与陕西子恒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褒河栈道餐饮有限公司,陕西子恒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褒河栈道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建工路9号恒大嘉里公馆3幢10106室。法定代表人宋春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子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机场巷6号一层。法定代表人王文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彦瑞,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褒河栈道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褒河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172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4日,褒河公司与陕西子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恒公司)签订设计委托书一份,约定子恒公司为褒河公司西荷分店提供室内外装饰工程的装修设计,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21日为方案设计时间,施工图设计由褒河公司认可设计方案(效果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设计费用95000元,签约时褒河公司向子恒公司支付设计定金20000元,效果图方案确定褒河公司向子恒公司支付设计费40000元,子恒公司交付施设计图时褒河公司支付设计费用35000元。合同还约定,子恒公司如果因为非褒河公司原因造成图纸延误,由此造成褒河公司工期延误及经济损失,按设计费用的10%赔偿褒河公司。该协议签订后,褒河公司支付子恒公司定金20000元。后子恒公司将褒河公司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褒河公司支付施工图设计费75000元并赔付迟延付款违约金7500元。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新民二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认为子恒公司迟延交付施工图,致褒河公司无法进行正常装修施工,且子恒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褒河公司履行修改、完善施工图纸及协助验收工程的义务,褒河公司庭审中承认部分使用了子恒公司的施工图纸,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褒河公司应向子恒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5000元的50%为妥,故判令褒河公司支付子恒公司设计费27500元,驳回子恒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子恒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褒河公司与子恒公司签订的设计委托书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子恒公司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褒河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及违约金,褒河公司在该案诉讼中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子恒公司未按时提交施工图纸构成违约,故其不应向子恒公司支付所余设计费用。虽然在该案诉讼中褒河公司并未提出向子恒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处理过程中已经认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子恒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按照案件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考虑,由褒河公司支付子恒公司50%的设计费用,且该判决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已经维持原判,故褒河公司与子恒公司之间的委托设计合同纠纷已经处理终结。现褒河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违约金9500元,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褒河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褒河公司的起诉。褒河公司上诉称,一、在(2013)新民二初字第01264号一案中,褒河公司并未对子恒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一事提起反诉,该案判决中也并未提及褒河公司要求子恒公司承担违约金一事,因此原审裁决认定该事实已“处理终结”是错误的。二、(2013)新民二初字第01264号案件是以让子恒公司少得设计费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判决支付子恒公司合同价款50%的费用,但并未让子恒公司承担违约金。请求撤销(2014)莲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子恒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是正确的,请求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2013)新民二初字第01264号子恒公司诉褒河公司支付施工设计费及违约金一案与本案褒河公司诉子恒公司支付违约金系基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2013)新民二初字第01264号案件中褒河公司虽未反诉要求子恒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辩称因子恒公司迟延交付施工图构成违约其不应支付设计费用,该案判决亦认定子恒公司存在迟延交付施工图等违约行为,并综合该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褒河公司向子恒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0%的费用。由此可见,(2013)新民二初字第01264号案件对子恒公司违约的事实已作出了认定和处理,本案褒河公司再另行起诉请求子恒公司支付违约金,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原审裁定驳回褒河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史 琦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