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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公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京FC15**号(临时牌照)白色宝来轿车从范家屯镇万福烤肉店出发,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本市范家屯镇马市路口东侧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陈某某相撞,后继续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贾某甲驾驶的吉JD6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而后继续驾车驶入道路右侧路外,与张某乙停放的吉A2C3**号面包车相撞,致使吉A3C22**号面包车被撞后与贾某乙停放的吉CQ89**号二轮摩托车及申某某停放的吉AQX1**号比亚迪轿车连环相撞,其后继续驾车驶入道路左侧,并与相对方向田某甲驾驶的吉AB11**号现代吉普车相撞,此时由于张某甲本车安全气囊弹出致车辆不能驾驶,遂弃车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贾某甲受伤,吉AB11**号现代吉普车乘坐者张某丙、田某乙受伤,吉JD66**号二轮摩托车、吉A3C3**号面包车、吉CQ89**二轮摩托车、吉AQX1**号比亚迪轿车、吉AB11**号现代吉普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张某甲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30mg/100ml。经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甲、陈某某等人的陈述,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鉴定结论,驾驶证、行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于行人、车辆密集路段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在肇事后不顾危险后果发生,继续强行驾驶车辆造成连环事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京FC15**号(临时牌照)白色宝来轿车从范家屯镇万福烤肉店出发,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本市范家屯镇马市路口东侧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陈某某(别名陈某某)相撞,后继续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贾某甲驾驶的吉JD6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而后继续驾车驶入道路右侧路外,与张某乙停放的吉A2C3**号面包车相撞,致使吉A3C22**号面包车被撞后与贾某乙停放的吉CQ89**号二轮摩托车及申某某停放的吉AQX1**号比亚迪轿车连环相撞,其后继续驾车驶入道路左侧,并与相对方向田某甲驾驶的吉AB11**号现代吉普车相撞,此时由于张某甲本车安全气囊弹出致车辆不能驾驶,遂弃车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贾某甲受伤,吉AB11**号现代吉普车乘坐者张某丙、田某乙受伤,吉JD66**号二轮摩托车、吉A3C3**号面包车、吉CQ89**二轮摩托车、吉AQX1**号比亚迪轿车、吉AB11**号现代吉普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张某甲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30mg/100ml。经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甲开车撞击其他车辆及现场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张某甲没有犯罪记录。4、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张某甲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30mg/100ml。5、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19日17时40分,张某甲驾驶京FC15**号宝来轿车在102线马市路口东侧接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在范家屯马市路口处,张某甲向事故中队投案。6、协议书六份,证明张某甲家属和被害人申某某及田某甲等被害人均达成赔偿协议。7、被害人田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5月19日下午5点40分左右,他开车拉着妻子张某丙及女儿沿102线由东向西回家,当行至范家屯邮局东侧时,相对方向开来一辆宝来轿车,这辆车突然从道路南侧向北侧开来,田某甲来不及躲避,就撞上了,田某甲的媳妇和孩子都受伤了,那个开宝来的司机下车就跑了。8、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19日下午5点左右,在范家屯镇102线马市路口东侧,陈某某从102线北侧绿岛穿过来过北侧绿岛能有1米远时,从102线由西向东过程来一辆没有牌照的白色轿车就把陈某某撞飞了,而且这车撞人后没有停,沿102线由西向东跑了。9、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证明实2014年5月19日下午5点多,申某某把自己的车停在范家屯马市路口东侧九台农商银行西侧非机动车道路里面,当申某某买完东西回来时,发现自己的车被撞坏了,而且申某某车旁边的两台车也被撞坏了,司机已经跑了。10、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5月19日下午5点多钟,在某某钣金修理部门口,一辆宝来车把张某乙的面包车给撞了,然后那辆宝来又把一现代吉普车撞了,肇事的司机下车跑了,交警也来了。11、被害人贾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5月19日下午,一辆宝来车把张某乙的面包车撞了,面包车把贾某乙的摩托车又给撞了。12、被害人贾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5月19日下午5点左右,贾某甲骑摩托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范家屯三处门口时,一辆白色宝来轿车把他给撞了,贾某甲到医院进行了检查,没有住院。1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明2014年5月19日下午5点多,她丈夫田某甲拉着她和两个女儿从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台商业银行门前时,看见有辆白色轿车奔他们过来了,当时就撞一起了,醒来时就住院了。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且多次撞击他人车辆及行人,对有可能造成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危害予以放任,具有致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其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且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马    俊    娟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人民陪审员裴秀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钰    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