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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二终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杨欣与王洪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伟,杨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终字第00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欣。委托代理人杨永伟,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洪伟与被上诉人杨欣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0010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其合法使用的位置于汇宁街市场房屋二层场地出租给乙方(原告)使用,房屋建筑面积约10平方米;租赁期限: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该场地第一租赁年度租金为7000元;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按全年交付,即先付3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做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担保金,该保证金在本合同期满时,如乙方无违约情况发生,由甲方全额退还乙方。同日,原告支付了押金3000元和租金7000元。原告水电费等费用交至2013年7月。原告称因市场经营不善,2013年7月双方已经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同意退还押金,原告提供录音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称双方未因经营不善而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和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租赁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租金和保证金,被告交付了出租房屋。虽被告称不认可双方已解除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认可合同已解除,且同意退还押金,故应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显示2013年7月双方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退还解除合同后的租金,原告交纳了14个月租金7000元,原告经营了8个月,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但原告未就其损失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洪伟返还原告杨欣租金3000元和保证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洪伟负担。判后,上诉人王洪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二、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保证金不应退回;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租金不应退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判决结果违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出租的商铺被上诉人使用未满的情况下,场地关闭,被上诉人无法经营,所余时间的租金应当退回,一审判决上诉人退出租金并无不妥。合同解除后,押金应当退给承租人,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未缴纳水电费等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张景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