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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台元祥与杨海成、长春市晟事达汽车发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元祥,杨海成,长春市晟事达汽车发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3256号原告台元祥,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雪英,女,汉族,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胶州市。被告杨海成,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被告长春市晟事达汽车发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53号A区6号。负责人丁斐,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长春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密齐光,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台元祥诉被告杨海成、长春市晟事达汽车发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元祥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英、被告长春市晟事达汽车发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晟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密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元祥诉称,2013年12月19日14分30分许,被告杨海成驾驶被告晟事达公司所有的鲁XXXX**号货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诸路铺集派出所门口处与原告骑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海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晟事达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肇事车辆鲁XXXX**号货车车主,杨海成是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4分30分,被告杨海成驾驶鲁XXXX**号货车沿胶州市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诸路铺集派出所门口处,与原告台元祥由西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海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至12月24日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腹腔积血;2、中度闭合性颅脑外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左枕骨骨折、头皮血肿;3、胸部外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4、四肢外伤,支出住院医药费8275.74元、门诊医药费859.85元,合计9135.59元。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转院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枕骨骨折;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3、右侧肋骨多发骨折(5-8),支出住院医药费31977.41元、门诊医药费2058.06元,合计34035.47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支出医药费43171.06元。2014年3月3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根据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台元祥脾切除为八级伤残;2、台元祥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3、台元祥胸部损伤为十级伤��。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000元。2014年5月13日,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85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晟事达公司是被告杨海成所驾驶的鲁XXXX**号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杨海成是该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鲁X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请求的损失有:医疗费43171.06元、误工费9538.44元(94.44元/天×101天)、护理费4137.82元(108.89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6970.8元(15731元/年×20年×34%)、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5元、车辆损失58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合计169668元。被告晟事达公司已为原告垫付40000元。上述事实,有��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海成驾驶被告晟事达公司所有的鲁XXXX**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海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晟事达公司为其所有的鲁X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晟事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海成是被告晟事达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晟事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款项40000元,应在最后的赔偿款中折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171.06元,有其提交的医药费收费票据、病历和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证���,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以上两项合计43931.0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的33931.06元(43931.06元-10000元),由被告晟事达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538.44元(94.44元/天×101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为其误工时间可以自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1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仅提供某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停发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情况,根据其农村户口性质,以青岛市农村人均纯收入90.50元/天计算为宜,支持误工费9140.50元(90.50元/天×10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37.82元(108.89元���天×38天),原告只提交了护理人员台百秀的身份证、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形式规范的工资表,不足以确认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以青岛市普通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38天,支持护理费3420元(90元/天×3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考虑原告就医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就医的时间、地点,该项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6970.80元(15731元/年×20年×34%),因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性质,依据相关规定,按照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06970.80元(15731元/年×20年×3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和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2931.3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2931.30元(122931.30元-110000元),由被告晟事达公司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85元,有被告无异议的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因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8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585元(10000元+110000元+585元);被告晟事达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862.36元(33931.06元+12931.30元),因被告晟事达公司已向原告垫付款项40000元,与上述赔偿款项折抵后,被告晟事达公司尚应赔偿原告6862.36元(46862.36元-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台元祥各项损失120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春市晟事达汽车发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台元祥各项损失686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台元祥对被告杨海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台元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3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100合计4793元,原告台元祥负担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406元,被告长春市晟事达汽车发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郭 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