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商初字第0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黄巷支行与无锡世家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张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029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黄巷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77号。负责人陆法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世家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万寿路。法定代表人张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彪。被告张静芳。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黄巷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黄巷支行)诉被告无锡世家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家公司)、张彪、张静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黄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家公司、张彪、张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黄巷支行诉称:2012年5月22日,江苏银行黄巷支行与世家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世家公司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前洲工业园万寿路5号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与江苏银行黄巷支行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担保额为不超过4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江苏银行黄巷支行与世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份,约定分四笔共向世家公司贷款2000万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和费用的承担。张彪、张静芳出具承诺书,自愿作为债务加入方对世家公司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在江苏银行黄巷支行办理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300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债务人应付费用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江苏银行黄巷支行按约放款后,因第一笔借款250万元于2014年5月9日到期,世家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江苏银行黄巷支行于2014年5月14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世家公司、张彪、张静芳立即全额归还贷款本息,但世家公司、张彪、张静芳至今未能清偿债务。请求判令:1、世家公司、张彪、张静芳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9981323.66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481323.66元结欠利息截止2014年5月15日为5231.46元,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48132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本金500万元结欠利息截止2014年5月15日为23958.33元,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罚息,以期内欠息2395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复利;本金600万元结欠利息截止2014年5月15日为30000元,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以期内欠息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本金650万元结欠利息截止2014年5月15日为32500元,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6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以期内欠息3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2、世家公司、张彪、张静芳承担律师费567800元;3、对前述第1、2项债务,江苏银行黄巷支行有权以世家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742**号房屋他项权证下房屋所有权、锡惠他项(2012)第0276号土地他项权证下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世家公司、张彪、张静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世家公司、张彪、张静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江苏银行黄巷支行与世家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世家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前洲工业园万寿路5号的房产和坐落惠山区前洲镇前进村第三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与江苏银行黄巷支行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期间内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等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张彪、张静芳分别向江苏银行黄巷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世家公司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在江苏银行黄巷支行办理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30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江苏银行黄巷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和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债务人应付费用等债务,愿意作为债务加入方自愿履行世家公司的债务。2013年10月10日,江苏银行黄巷支行与世家公司签订苏银锡(黄巷)借合字第20131010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世家公司向江苏银行黄巷支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采用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的固定利率,即执行年利率6.9%;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世家公司若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江苏银行黄巷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世家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负担江苏银行黄巷支行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黄巷支行于同日按约向世家公司放款250万元。2013年12月2日,江苏银行黄巷支行与世家公司签订苏银锡(黄巷)借合字第20131202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世家公司向江苏银行黄巷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17日,采用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的固定利率,即执行年利率6.9%;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世家公司若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江苏银行黄巷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本合同期内,如世家公司发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世家公司违反其与江苏银行黄巷支行或其他第三人所签订的其他合同,或者因此类合同产生争议而导致或可能导致诉讼、仲裁等违约事件的,江苏银行黄巷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贷款;世家公司应负担江苏银行黄巷支行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黄巷支行于同日按约向世家公司放款500万元。2014年4月11日,江苏银行黄巷支行与世家公司签订苏银锡(黄巷)借合字第20140411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世家公司向江苏银行黄巷支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采用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固定利率,即执行年利率7.2%;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世家公司若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江苏银行黄巷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本合同期内,如世家公司发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世家公司违反其与江苏银行黄巷支行或其他第三人所签订的其他合同,或者因此类合同产生争议而导致或可能导致诉讼、仲裁等违约事件的,江苏银行黄巷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贷款;世家公司应负担江苏银行黄巷支行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黄巷支行于同日按约向世家公司放款600万元。2014年4月15日,江苏银行黄巷支行与世家公司签订苏银锡(黄巷)借合字第20140415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世家公司向江苏银行黄巷支行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采用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固定利率,即执行年利率7.2%;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世家公司若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江苏银行黄巷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本合同期内,如世家公司发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世家公司违反其与江苏银行黄巷支行或其他第三人所签订的其他合同,或者因此类合同产生争议而导致或可能导致诉讼、仲裁等违约事件的,江苏银行黄巷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贷款;世家公司应负担江苏银行黄巷支行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黄巷支行于同日按约向世家公司放款650万元。2014年5月9日,第一笔苏银锡(黄巷)借合字第20131010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50万元到期后,世家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江苏银行黄巷支行即于2014年5月12日通知世家公司其他三笔贷款均提前到期,并督促世家公司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提前到期的债务,同时督促张彪、张静芳履行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9日,江苏银行黄巷支行从世家公司帐户扣划18676.34元,用于抵偿第一笔250万元借款的部分本金。江苏银行黄巷支行遂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永平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67800元。在庭审中,江苏银行黄巷支行确认上述四笔贷款截至2014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均已结清。截至2014年5月15日,世家公司就第一笔250万元借款结欠本金2481323.66元、利息5231.46元;就第二笔500万元借款结欠本金500万元、利息23958.33元;就第三笔600万元借款结欠本金600万元、利息30000元;就第四笔650万元借款结欠本金650万元、利息32500元。明确不主张第一笔250万元借款的复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督促履行债务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三被告在2014年4月11日向江苏银行黄巷支行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世家公司结欠本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苏银行黄巷支行与世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均依法成立、有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其中第一笔250万元借款于2014年5月9日到期后世家公司未及时偿还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有违约行为,江苏银行黄巷支行有权要求世家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本息、宣布其他三笔贷款均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全部本息。同时江苏银行黄巷支行有权要求世家公司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支付约定罚息、复利、支付律师费567800元、依法处置抵押房地产并就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张彪、张静芳自愿向江苏银行黄巷支行出具承诺书,愿意作为债务加入方为世家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江苏银行黄巷支行有权要求张彪、张静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世家公司、张彪、张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江苏银行黄巷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世家公司、张彪、张静芳系败诉方,应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世家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黄巷支行借款本金2481323.66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5月15日为5231.46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481323.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二、无锡世家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黄巷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5月15日为23958.33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罚息,以利息23958.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复利)。三、无锡世家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黄巷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5月15日为300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罚息,以利息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复利)。四、无锡世家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黄巷支行借款本金6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5月15日为325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罚息,以利息3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复利)。五、无锡世家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黄巷支行赔偿律师费567800元。六、张彪、张静芳对无锡世家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七、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黄巷支行有权对无锡世家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为借款设置抵押的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前洲工业园万寿路5号的房产和坐落惠山区前洲镇前进村第三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地产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44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9800元(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黄巷支行已预交),由无锡世家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张彪、张静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黄巷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包宇红代理审判员 姜 海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芮锦烨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