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诉被告李XX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李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589号原告赵XX,女,1962年7月17日生,满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通江路江滨**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高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李XX,男,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号***室。原告赵XX诉被告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2014年1月22日17时3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浦三路处,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被告亦骑电动助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在超车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势经鉴定,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2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13元,误工费3,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原告是嘴上受伤,而不是四肢受伤,故完全可以乘坐公交车或者地铁,不应该全都是出租车,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也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7时30分,被告骑电动助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浦三路处,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19日,原告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XX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上切牙、右上切牙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后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故涉诉。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有重复医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认可以每日20元进行计算,并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过高。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撤销其误工费的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XX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XX应当依法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结论及本市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及本市护工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营养费为450元、护理费为4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被告认为均以出租车费予以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稳定后应以普通交通工具为准,故结合原告就诊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庭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撤销就其误工费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被告认为过高,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虽系因本次诉讼而产生,但数额略高,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205元;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X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3,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元,由原告赵XX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人民币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嘉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