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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2008年9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云升、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邓某某窜至隆回县步步升超市附近,见被害人冯某某正在一地摊前买衣服,趁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了冯某某放在衣服右边口袋里的米歌牌105S白色触屏手机。经价格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2008年9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隆回县人民法院(2008)隆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2、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邓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4月6日,在隆回县拘留所干警找其谈话时,如实交代了上述扒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通知书、到案经过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扒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到2014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洪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秀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