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社郊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彭明静诉刘焕中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社郊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彭某某,女,32岁。委托代理人靳西彬,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25岁。委托代理人穆荣坡,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彭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汉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西彬、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荣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双方的婚姻形同虚设,无法再继续,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3、证人彭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系原告彭某某的哥哥,原告回娘家诉说被告脾气不好,打骂过原告。4、证人彭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系原告的父亲,证明内容同证人彭某甲作证内容。被告刘某某辩��,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未打骂原告,双方关系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委托代理人穆荣坡、郑硕对介绍人刘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刘某甲系原被告的介绍人,双方订婚时女方要定金20000元,另外3000元买三金,结婚时女方要现金40000元。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各一份。证明双方结婚前二证人去原告彭某某家送东西,共送去现金40000元、10个被里、10个被表、10个被套、20斤棉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结婚证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作证内容有异议,被告异议认为,二证人只是听原告回娘家诉说,并没有亲见,且证人与原告有近亲属关系。本院认证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二证人作证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身份证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有异议,原告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本院认证为原告的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原告彭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又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只要互谅互让,有希望和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