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成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孙茂德与张华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茂德,张华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成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孙茂德,男,194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荣成市港西镇。被告:张华民,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荣成市港西镇。原告孙茂德与被告张华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茂德、被告张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茂德诉称,2013年8月4日下午15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成大西路由东西行,行至成大西路荣成市港西医院西路口处,与被告驾驶的无牌正三轮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被送到威海解放军四Ο四医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0444.31元,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继续休养1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证明无法查清事故形成的原因。原告认为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352元、误工费1009元、护理费981元、伙食补助费216元、修理费360元。被告张华民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我与妻子也受伤了,被告还应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5时25分,被告饮酒、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刘文秀沿成大西路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港西医院西路口处,与原告醉酒、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与刘文秀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威海解放军四Ο四医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0444.31元。经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出院后继续休养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孙伟丽护理。此次交通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被告的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此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医疗费用单据、病历、病案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证明、摩托车修理费单据一份,同时还提供烟台新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威海威高广场分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孙伟丽系该公司职工,月收入为3270元。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被告以原告没有工作单位为由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护理误工证明和修车费用单据,被告以不清楚为由未作回答。另查,孙伟丽住威海市环翠区四方路11号607号。2014年公布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原告醉酒、被告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故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的责任。原、被告的车辆虽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影响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款444.31元,按同等责任比例被告应再承担222.1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9元,但未能提供事故前的工资收入证明,况且原告现七十多岁,属于老年人,故该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981元,但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不予支持。被告和其他人的损失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22.16元。(10000元(10444.31元-10000元)×50%]。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35元(30元/天×9天×50%)。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96.92元(28264元/年÷365×9天)。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吉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