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高世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高世勇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婷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负责人:汪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世勇,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高世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繁民二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位于繁昌县繁阳镇铁门村宗塘组路边一辆皖B-AA1**丰田轿车和一辆皖B-L11**轿车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两辆轿车及物品。2012年4月6日芜湖市繁昌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繁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皖B-AA1**丰田轿车发动机左侧的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燃烧造成火灾。皖B-L11**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6800元。皖B-L11**轿车所有人为李宗胜,该车于2011年11月10日购买,购买价格为266800元。2012年3月28日繁昌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明皖B-L11**轿车因火灾损失为240120元。2013年6月25日繁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繁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赔偿李宗胜车辆损失240120元。2013年9月10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芜中民再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皖BAA1**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高世勇,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在赔偿李宗胜车辆损失240120元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对高世勇的追偿权。高世勇所有的皖BAA1**小型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38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240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该公司非适格被告。本案的案由为保险人追偿权纠纷,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追偿的对象为侵权人,该公司非侵权人。(2013)芜民一终字第181号判决书中明确了该公司非该案件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该公司仅仅与高世勇存在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本案损失依据不足。交强险适用交通事故情形,但(2013)芜民一终字第181号判决书中明确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即平安保险公司三责险条款,证明造成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财产直接毁损的,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被追偿的对象是侵权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适用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法院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车辆停放发生自燃导致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属于非道路事故,亦属于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应属于上诉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对于高世勇的车辆给李宗胜车辆造成的损失,高世勇车辆的保险人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可以直接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所追偿的损失240120元于法有据,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维持。但交强险仅适用于交通事故,故一审法院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高世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三责险30万元,本案损失240120元在该三责险投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