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刑执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杨潮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潮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刑执字第2599号罪犯杨潮,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泰少刑初字第00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后因有余罪被提回重审,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泰少刑初字第00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4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提出,罪犯杨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5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24分。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杨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级呈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4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莹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