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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依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韩雪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郭士荣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韩雪梅,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侯玉婷,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刘继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士超,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士荣,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代理人李维库,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依兰县。原告韩雪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郭士荣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婷、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士超、被告郭士荣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雪梅诉称,2013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郭士荣雇佣的司机李志国驾驶黑BJ24**号解放牌货车(挂靠景德镇市宏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哈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同高速243公路处时,车辆向后滑车将后方同向驶来的原告所有的黑DH50**号货车前部撞损,造成黑DH50**号车损坏,车上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无责任。因郭士荣所有的黑BJ24**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车上货物损失、路损等各项费用合计57,249.65元。被告郭士荣辩称,对原告所述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承担,理由是本案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损失进行了确认,出具了损失确认书,所以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辩称,一、被告就本案黑BJ24**号解放牌牵引车与被保险人景德镇市宏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对车主均有特别约定为齐齐哈尔农垦宏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原告韩雪梅在起诉状中称郭士荣雇佣的司机李志国驾驶黑BJ24**号解放牌货车是挂靠在景德镇市宏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无证据证明,请法庭调查黑BJ24**号解放牌货车是否为郭士荣所有,依法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关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及免赔事项保险条款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四、关于本次事故的货物损失、路损及车辆维修损失原告诉讼金额为58,600元,应以实际损失为准,需原告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韩雪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时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李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无责任,经调解两车维修费、路损及车上货物损失由李志囯承担责任,凭票据到承保公司报销。证据二、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零部件损失为19,299.65元,修理费为5,700元。证据三、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货物损失30,600元。证据四、公路路政补偿款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保险车辆垫付路产损失1,650元。证据五、刘晓光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刘晓光收到原告赔偿货物损失30,600元。被告郭士荣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时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明被保险车辆车主为齐齐哈尔农垦宏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为景德镇市宏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为2,000元,无责100元。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郭士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只是定损的单据,没有车辆维修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情况;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垫付路损的理由,也不能确定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刘晓光的身份有异议,需对刘晓光的身份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的确认,原告对该确认书亦表示认可,能够确认事故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坏,并已进行了相应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虽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无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对保险车辆所载第三者货物损失已进行了赔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士荣对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士荣,二被告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黑BJ24**号解放牌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景德镇市宏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保险车辆实际车主为齐齐哈尔农垦宏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或郭士荣。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黑BJ24**号解放牌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景德镇市宏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单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齐齐哈尔农垦宏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13年11月26日16时许,李志国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哈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3公里处上坡时车辆向后滑车,将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黑DH50**号车前部撞损,车上货物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黑BJ24**号解放牌牵引车驾驶员李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黑DH50**号车驾驶员房海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其中车辆损失为24,999.65,货物损失为30,600元。原告垫付了本次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650元。被告郭士荣庭审时虽承认其为实际车主,车辆属挂靠性质,但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士荣。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交通事故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有直接的请求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虽无保险合同关系,但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及时给予赔偿。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已明确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辩称应扣除20%免赔部分再予理赔的意见,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货物及第三方路产损失共计57,249.65元,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55,249.6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4,199.72元。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郭士荣是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明确约定了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韩雪梅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韩雪梅44,199.72元。三、驳回原告韩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2.5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风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