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现代综合金属(昆山)有限公司与邵宝亮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现代综合金属(昆山)有限公司,邵宝亮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1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代综合金属(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善浦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3651054-8。法定代表人金幸钦(HAENGHEUMKIM),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霞青,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圆圆,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宝亮。委托代理人姚海军,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现代综合金属(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宝亮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千民初字第0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5日邵宝亮进入苏派特金属(昆山)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作,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苏派特金属(昆山)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代综合金属(昆山)有限公司。2012年2月9日邵宝亮由于工作疏忽,导致不良品产生,未及时上报领导并且虚报产量,邵宝亮对此作出书面检讨,2012年2月15日金属公司就此对邵宝亮记大过一次,处罚200元;2012年5月24日邵宝亮因工作期间擅自离岗作出书面检讨,2012年5月30日金属公司以邵宝亮工作时间不在岗位,在配电房睡觉,作为线长,未起带头作用,给车间员工树立不良影响为由,对邵宝亮记大过一次,处罚200元。2013年6月9日金属公司分别以邵宝亮于2013年6月7日夜班工作时,拒绝服从组长、线长工作指示,擅自离岗,一整晚未在工作岗位,给车间秩序带来不良影响为由对其记大过一次,处罚200元;同日金属公司又以邵宝亮在2013年6月8日夜班工作,上班点名时到职,然后从21:00到07:00都未见到其人,无故擅自离岗,为此对其记大过一次,处罚200元;2013年6月13日金属公司以邵宝亮于2013年6月9日夜班工作时又无故怠工,上班时间没在工作岗位,不知去向。邵宝亮多次违纪、屡教不改、工作态度散漫、随意,对生产及员工纪律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为由,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第八章第91条第11、15、30、33小点规定,予以退工处理。同日金属公司将该处理决定通知公司工会,该公司工会对该处理决定表示同意。邵宝亮对上述三份通告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并不存在擅自离岗的事实。邵宝亮在金属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24日金属公司为邵宝亮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理由为单位解除合同。随后邵宝亮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00元。该委于2013年11月14日裁决金属公司支付邵宝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205元。金属公司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邵宝亮在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平均工资为4122.5元/月。又查明:2004年5月29日金属公司召集职工代表大会,制定并讨论通过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其中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者得以降职、降级、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开除)……(11)非法罢工、怠工(工作自由散漫、随意)或鼓动他人怠工,有具体情形者……(15)扰乱公司工厂秩序,妨碍具有事证者……(30)小错屡犯、屡教不改者,对生产及员工纪律造成极大影响。(31)未尽本职工作,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重大不良影响者。再查明:金属公司为证明规章制度已经告知了邵宝亮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照片1份,邵宝亮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并未见到该规章制度。金属公司为证明邵宝亮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班时间擅自离岗向原审法院申请了证人朱奋强、颜中亚、贾新站、刘海平出庭作证,邵宝亮认为证人与金属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金属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凭证、通告、事情经过、检讨书、工会决议、退工备案花名册、银行对账单、职工代表大会签署表、公司规章制度、照片、证人证言、邵宝亮提供的退工备案登记表、就业登记证、银行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应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应当合法有据。本案中金属公司认为其解除与邵宝亮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并提供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解除与金属公司劳动合同的依据。虽然金属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已经通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但是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该项制度已经告知邵宝亮,因此该规章制度不应该对邵宝亮具有拘束力。退一步而言,即使该规章制度对邵宝亮具有拘束力,但是金属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邵宝亮在工作过程中存在金属公司通告中所陈述之违纪情形。而对邵宝亮于2012年2月9日和2012年5月24日的违纪情形,金属公司已经对此分别作出了记大过和罚款的处理,虽然邵宝亮就此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是金属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解除与邵宝亮的劳动合同,应该视为金属公司就邵宝亮上述两次违纪事宜处理完毕,不应在一年后再作为解除与邵宝亮劳动合同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金属公司解除与邵宝亮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因邵宝亮未要求金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故金属公司应该支付邵宝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邵宝亮在金属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及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平均工资情况,原审法院计算金属公司应该支付邵宝亮的该项费用为74205元(4122.5元/月×9个月×2),对金属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邵宝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20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现代综合金属(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宝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现代综合金属(昆山)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员工手册》的制定符合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员工规章制度不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该项认定事实不清,且既不合情也不合理。2013年6月7、8、9日邵宝亮连续三天违纪的事实的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74205元。被上诉人邵宝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邵宝亮进入金属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由于用人单位在证据占有、收集、提供、举证能力等方面,都优于劳动者,故法律对用人单位苛以更高的举证义务。本案中,金属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邵宝亮应当知晓公司制度,故其规章制度对邵宝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针对邵宝亮于2012年2月9日及2012年5月24日的违纪行为,金属公司已分别给予其记过和罚款的处分,邵宝亮对该两次违纪也做了书面检讨,应视为金属公司对该两次违纪行为已经处理完毕,不应在一年后再作为处罚的依据。金属公司认定邵宝亮在2013年6月7、8、9日连续三天违纪的事实存在,除金属公司职工的作证以外,未提供其他证据。邵宝亮对此违纪不予认可,且其也未按前两次违纪书写检讨书。金属公司职工作为证人作证,因与金属公司有利害关,本院碍难采信。具有较强举证能力的金属公司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应承担不利后果,故金属公司上诉称其解除与邵宝亮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属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现代综合金属(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芮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