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什邡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苏双英诉阳怀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双英,阳怀林,刘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什邡民初字第426号原告:苏双英,女,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黄坤,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怀林,男,住什邡市。被告:刘巧,女,住什邡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住所地:什邡市。负责人:吕先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传发,公司员工。原告苏双英诉被告阳怀林、刘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双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坤,被告阳怀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双英诉称:2013年10月31日8时10分许,被告阳怀林驾驶被告刘巧所有的川FN01**小型轿车由蓥华山路北延线往华航方向行驶,行至蓥华山路与广场后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苏双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苏双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后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苏双英承担次要责任,阳怀林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川FN01**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医疗费265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护理费4862.25元,误工费9667元,残疾赔偿金17057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28721.9元,按责任计算为182048.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阳怀林驾驶证,川FN01**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什邡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租房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加以证明。被告阳怀林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阳怀林垫付的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佐证其辩解意见,被告阳怀林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电瓶车修理费票据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对原告颅脑缺损十级伤残无异议,对因智力缺损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认可2万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9天,误工费应计算为99天,交通费应凭票计算,后续治疗不认可护理费和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过高,已申请重新鉴定;对租房协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合同书上不应盖“喜来乐家常菜馆”的发票章而应该盖字号章;对病情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需要两人护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阳怀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阳怀林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综合当事人列举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租房协议、个体工商户、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能形成证据锁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病情证明系合法医疗机构出具,且符合原告当时行开颅手术的客观需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苏双英因交通事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属八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各方均认可不再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8时10分许,被告阳怀林驾驶川FN01**小型轿车由蓥华山路北延线往华航方向行驶,行至蓥华山路与广场后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苏双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苏双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阳怀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苏双英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9日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脑疝前期、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颅骨线性骨折,面部多发性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出院休息2月。同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患者因重型颅脑损伤入院,伤后11天行开颅手术治疗,住院期间前15天系两人护理。2013年12月25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苏双英行颅骨修补术约需人民币30000元。2014年3月5月,该院出具病情证明:行颅骨修补术,需住院约15天,术后约需休息1月。2014年2月22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双英颅脑损伤智力缺损属七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70元。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被告阳怀林驾驶的川FN01**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其妻刘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原告产生医疗费4965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阳怀林垫付36854.99元;被告阳怀林还为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450元;3、到庭当事人一致同意:苏双英医疗费49650元按15%的比例即7447.5元扣除自费药,由苏双英和阳怀林按责任比例分担;4、原告苏双英系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什邡市方亭喜来乐家常菜馆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1991.67元,日薪为76.6元/天,工作期间在什邡市方亭喜来乐家常菜馆宿舍居住;5、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智力缺损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苏双英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属八级伤残,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400元,由保险公司垫付。本院认为: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原告苏双英、被告阳怀林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阳怀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双英承担次要责任,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阳怀林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苏双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巧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川FN01**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发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相对该车属第三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医疗费扣除自费药7447.5元,按责任比例由阳怀林承担5213.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234.2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主张误工费,按其主张的日薪66.67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医嘱和原告实际病情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4天;主张护理费,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据,本院按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64.83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根据住院时间计算为40天,其中15天为两人护理;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故本院按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阳怀林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义务人的经济给付能力等,适当确定6700元为宜;后续颅骨修补必然产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医疗机构建议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治疗费为25000元,护理费为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但医疗、鉴定必然产生该费用,酌情确定为400元;主张伤残鉴定费,因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降低,故原告在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苏双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202.5元(已扣除自费7447.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5元/天+225元=825元护理费15天×64.83元/天×2+25天×64.83元/天+970元=4535.65元误工费114天×66.67元/天=7600.38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0.32=129964.8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450元合计220078.33元上述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02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5802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40619.25元;车辆维修费4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其他损失151600.8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41600.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29120.58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阳怀林为原告垫付的30441.74元【医疗费36854.99元+车辆维修费450元-自费药5213.25元-受理费1650元】从上述损失中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7348.09元(10000元+40619.25元+450元+110000元+29120.58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2400元-阳怀林垫付30441.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N01**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双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147348.0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348.09元)。二、驳回原告苏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N01**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阳怀林垫付的费用30441.74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70元,由原告苏双英负担320元,被告阳怀林负担1650元(此款已在被告阳怀林垫付费用中扣减,不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邱 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