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峰诉被告李建平、被告许小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峰,李建平,许小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杨小峰,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建平,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许小凡,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中路41号。负责人朱惠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该公司。原告杨小峰诉被告李建平、被告许小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峰、被告大地财保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被告许小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峰诉称,2013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许小凡驾驶陕AG54**号车沿咸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装四处附近时,追于原告驾驶的陕AT35**号车尾部,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小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修车费12000元,拖车费400元。因肇事车辆系被告李建平所有并在被告大地财保新城支公司投保,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20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12400元。被告李建平、被告许小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保新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AG54**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根据出险情况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的2000元足额支付给被告许小凡,其已经履行完全部保险义务,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许小凡驾驶陕AG54**号车沿咸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装四处附近时,追于原告杨小峰陕AT35**号车尾部,致陕AT35**号车又撞于沿此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文武驾驶的陕AQ71**号车的左前侧,三方车辆受损,造成事故。2014年1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新(2013)第11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小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小峰、文武无事故责任。陕AT35**号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12000元、拖车费400元。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私下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陕AG54**号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建平,陕AT35**号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杨小峰,陕AG54**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新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1月13日,被告大地财保新城支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将2000元保险赔款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许小凡。2014年1月24日,文武亦因本次交通事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建平、被告许小凡、被告大地财保新城支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2600元。庭审中,原告杨小峰为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向法庭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及拖车费发票,被告大地财保新城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表示其已经履行完全部保险义务,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发票、电子回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小凡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许小凡作为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被告李建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新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大地财保新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根据出险情况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的2000元足额支付给被告许小凡,其已经履行完全部保险义务,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大地财保新城支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12000元、拖车费4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保新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按照文武、杨小峰求偿数额比例支付原告杨小峰1653元,下余10747元由被告李建平、被告许小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杨小峰1653元。二、下余10747元,由被告李建平、被告许小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小峰。被告李建平、被告许小凡对该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建平、被告许小凡各负担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平、被告许小凡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虹代理审判员 王洋人民陪审员 温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