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玉民一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刘金虎与徐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虎,徐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760号原告:刘金虎,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被告:徐建明,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原告刘金虎与被告徐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舒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虎诉称:我是经营五金店的,2011年10月27日,被告向我购买五金材料,共计货款14,000余元,被告当场给付了我10,000元,余款4,000余元未给付,称以后会继续向我购买五金,到时候一起结算,后来被告又多次向我购买五金,均未给付货款。2012年2月22日,我找到被告要求结算货款,经结算,被告共欠我货款16,876元,为此被告在2012年1月3日的那张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此后,我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均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6,876元。原告刘金虎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3日的供货清单共11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876元的事实。被告徐建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五金材料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4,692元的五金材料,被告当场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4,692元未给付,后来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均未给付货款。2012年2月22日,原告、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欠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6,876元,为此被告在2012年1月3日的清单上标注了“共欠16,876元徐建明2012.2.22”的字样。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6,876元。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五金材料,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虎货款人民币16,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徐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舒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俊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