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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月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韩辉义、龚京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辉义,龚京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月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韩辉义,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龚京海,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林荫东路129号。负责人熊东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辉义、龚京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鹰潭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辉义、龚京海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辉义、龚京海诉称,2013年9月18日7时25分许,原告龚京海驾驶赣L1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6国道与龙虎山大道交叉口时为避让行人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龚京海、韩辉义受伤,赣L1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龚京海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369.78元,原告韩辉义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254.18元。2013年9月28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13第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京海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韩辉义不负责任。2014年3月31日,原告韩辉义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给伤残,误工日150天,营养日60天,护理日60天。赣L1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多次就理赔一事和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龚京海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鹰潭公司赔偿医疗费1369.78元、误工费217.26元、护理费217.26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20元合计1884.3元;原告韩辉义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鹰潭公司赔偿医疗费3254.18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0元、误工费16294.5元、护理费6517.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4193.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当庭辨称,赣L1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000元每个座位的车上人员险,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请标准过高,应适用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韩辉义的出院记录中只记载原告韩辉义为腰2椎体的骨折,而鉴定书中却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为三分之一左右,无法确定原告韩辉义的伤情是否达到十级伤残,故请求对原告韩辉义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人保鹰潭公司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龚京海、韩辉义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是多少。原告龚京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龚京海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龚京海受伤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3、贵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发票,证明原告龚京海受伤后住院2天,自行垫付医疗费1369.78元;证据4、司法意见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韩辉义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50天、60天、60天,花费鉴定费1300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龚京海花费交通费20元;证据6、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龚京海驾驶资格,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原告韩辉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韩辉义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韩辉义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3、贵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发票,证明原告韩辉义受伤住院9天,自行垫付医疗费3254.18元以及疾病诊断证明;证据4、司法意见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韩辉义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50天、60天、60天,花费鉴定费1300元;证据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韩辉义有一子一女,儿子11岁,需抚养7年;女儿5岁,需抚养13年;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韩辉义花费交通费100元;证据7、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龚京海驾驶资格,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被告人保鹰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投保单抄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龚京海、韩辉义对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对原告龚京海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对原告龚京海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5、6、7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龚京海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韩辉义提供的证据4,原告人保鹰潭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3、5、6、7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9月18日7时25分许,原告龚京海驾驶赣L1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6国道与龙虎山大道交叉口时为避让行人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龚京海、韩辉义受伤,赣L1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龚京海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369.78元(原告龚京海已支付),花费交通费20元;原告韩辉义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花费医疗费3254.18元(原告韩辉义已支付),花费交通费100元。2013年9月28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13第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京海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韩辉义不负责任。2014年3月31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韩辉义因车祸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约1/3左右,其伤残等级为十给伤残,误工日150天,营养日60天,护理日60天,原告韩辉义交纳鉴定费1300元。原告韩辉义共有一子一女,其中儿子韩齐心于2001年12月22日出生,女儿韩紫欣于2008年4月9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赣L1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贵溪市恒兴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司机为50000,乘客为1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庭审中,原告龚京海、韩辉义和被告人保鹰潭公司达成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约定。本院认为,贵溪市恒兴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保鹰潭公司签订的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龚京海驾驶赣L1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韩辉义在行驶中发生侧翻,造成原告龚京海、韩辉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应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京海、韩辉义的损失。原告韩辉义要求被告人保鹰潭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龚京海和被告人保鹰潭公司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条款中并没有乘客受伤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故原告韩辉义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提出对原告韩辉义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且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人保鹰潭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龚京海、韩辉义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龚京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1369.78元;2、误工费,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2天,为217.26元(108.63元/天×2天);3、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按一人计算,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5.3元,为170.6元(85.3元/天×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5元/天×2天);5、营养费,为30元(15元/天×2天);6、交通费,凭票计算为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37.64元;原告韩辉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3254.18元;2、误工费,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为150天,原告韩辉义未提供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农、林、牧、渔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78元计算,为11700元(78元/天×150天);3、残疾赔偿金项,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韩齐心为1795.5元(5130元/年×7年×10%÷2),女儿韩紫欣为3334.5元(5130元/年×13年×10%÷2);4、护理费,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为60天,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5.3元,为5118元(85.3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元(15元/天×9天);6、营养费,营养天数为鉴定机构的意见为60天,为900元(15元/天×60天);7、交通费,凭票计算为100元;8、鉴定费,为1300元,综上,合计人民币45199.18元。对于非医保用药,按照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约定,由原告龚京海自行承担205.38元,原告韩辉义自行承担488.13元,故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应赔偿原告龚京海1632.26元,赔偿原告韩辉义4356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京海人民币1632.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辉义人民币43566.92元;三、驳回原告韩辉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李耀辉、鹰潭山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程瑜林审判员 魏荣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志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