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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执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邹瑞安与被执行人毕影、毕显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某某,毕某甲,毕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扶民执字第533号申请执行人邹某某被执行人毕某甲被执行人毕某乙申请执行人邹某某与被执行人毕某甲、毕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毕某甲、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某某财物款2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8459元、金手链一条价值5602元、项链坠一个价值1739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承担;余款5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邹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执行案件,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因被执行人毕某甲、毕某乙住所地是吉林省农安县靠山镇靠山村,本院已向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发出(2014)扶民执字第533号委托执行函,委托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此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玉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庆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