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与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公司、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初字第133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李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翁建明,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淑芳,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师。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黄金水,董事长。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黄水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林,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海林,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下称上杭农商银行龙岩支行)与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成来雅百货公司)、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上杭农商银行龙岩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岩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龙岩新罗区西陂镇龙岩大道489号(世纪天成广场)1层部分房地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杭农商银行龙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建明、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鹿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来雅百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杭农商银行龙岩支行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945704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龙岩新罗区西陂镇龙岩大道489号(世纪天成广场)1层121、126、128、129、141、142、143、159#商业用房作为抵押物,为原告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与被告天成来雅百货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发生天成来雅百货公司违反主合同约定的情形的,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双方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对前述共八间商业用房的抵押权。2014年1月13日,天成来雅百货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94570402)。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在最高额余额人民币2000万元内向被告天成来雅百货公司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2月17日;若发现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情况,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相关财务指标恶化等情形的,贷款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有权要求实现抵押债权。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依被告天成来雅百货公司的指示向其发放了金额合计为2000万元的贷款本金。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人天成来雅百货公司并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已经出现逾期,且被告天成来雅百货公司、天成房地产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已被他人起诉。据此,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已经发放贷款的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天成来雅百货公司立即提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截至2014年5月21日结欠的利息、复息185997.75元以及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2014年5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对拖欠的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复息,直至利息付清为止);二、被告天成来雅百货公司立即向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偿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三、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前述第一、第二项所述被告天成来雅百货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债务。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前述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被告天成来雅百货公司对不足部分仍应负责偿还。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天成来雅百货公司偿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事实不知情。从天成来雅百货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答辩人认为原告与天成来雅百货公司的主债务不应终止。二、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三、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天成来雅百货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杭农商银行龙岩支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1、原告同意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在最高额余额人民币2000万元内向被告天成来雅百货公司发放贷款;2、贷款利率以出账时的借款借据为准,若贷款逾期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3、若发现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情况,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相关财务指标恶化等情形的,贷款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有权要求实现抵押债权等。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1、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龙岩新罗区西陂镇龙岩大道489号(世纪天成广场)1层121、126、128、129、141、142、143、159#商业用房作为抵押物,为原告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与被告天成来雅百货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如发生天成来雅百货公司违反主合同约定的情形的,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证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对前述共八间商业用房的抵押权。证据四、借款借据、银行转款凭证、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依被告来雅公司的指示向其发放了金额合计为2000万元的贷款本金。证据五、快件底单与提前归还借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发出提前归还借款通知书,告知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前提前归还全部借款。证据六、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万元。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中证明的第3项内容证据不足;未收到原告发出的提前归还借款通知书;本案事实清楚,律师费计取偏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因到庭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可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证据,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实与原告上杭农商银行龙岩支行所述一致。另查明,本案《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天成来雅百货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并依天成来雅百货公司的贷款支付申请,经天成来雅百货公司账户,分别向龙岩市归龙山根雕艺术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新天利电子经营部、厦门绿乐日用品有限公司汇入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2014年5月22日,因被告天成来雅百货公司借款利息逾期未缴且相关财务指标恶化,原告遂分别向被告天成来雅百货公司、天成房地产公司快递送达《提前归还借款通知书》。至本案庭审之日,即2014年7月15日,被告天成来雅百货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688656.04元。利息计算方式如下:截止2014年5月21日以月利率9‰计算利息、以13.5‰计算复息;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15日以月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及复息。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讼争合同是否具备提前解除的条件?二、原告是否有权对本案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计取是否合理?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上杭农商银行龙岩支行与被天成来雅百货公司所签《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八项的约定,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变更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要求借款人追加担保、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其中包括贷款人信用状况下降、相关财务指标恶化、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等。2014年5月,继本案讼争借款担保人天成房地产公司经营异常后,被告天成来雅百货公司亦出现逾期未缴纳利息情形,且在2014年5月22日,接到原告上杭农商银行龙岩支行发出的提前归还借款通知书后,两被告均未能��通知要求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据此,认定讼争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作为出借方,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有权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讼争合同自原告向两被告送达提前归还借款通知书之日起解除,即2014年5月22日起讼争合同已解除。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天成来雅百货公司还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法有权按合同约定行使优先受偿权。另,经审查,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诉金额逾200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计取的律师代理费用为2万元,此数额的计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就此所提抗辩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讼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成来雅百货公司发放了借款。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天成来雅百货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688656.04元未归还。被告天成来雅百货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尚欠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3.5‰计付利息。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天成来雅百货公司还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上杭农商银行龙岩支行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天成来雅百货公司追偿。被告天成来雅百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与逾期罚息688656.04元及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000万元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若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有权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岩新罗区西陂镇龙岩大道489号(世纪天成广场)1层房地产:1、121#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201211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龙国用(2012)第013030号】;2、126#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201211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龙国用(2012)第013033号】;3、128#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201211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龙国用(2012)第013034号】;4、129#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201211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龙国用(2012)第013035号】;5、141#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201211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龙国用(2012)第013039号】;6、142#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201211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龙国用(2012)第013040号】;7、143#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201211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龙国用(2012)第013041号】;8、159#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201211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龙国用(2012)第013045号】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洁(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