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耿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李某某,农民。被告耿某,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偿还他人借款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和2012年8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和50000元作为周转,并分两次给原告写下欠条。事后,被告偿还给原告20000元,被告直接在2012年8月24日的欠条上进行了更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拖给付,无奈,原告只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耿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两次不属实,借款5万元那次属实,但这5万元也是原被告放局使了,且偿还了2万元,也就是欠3万元属实;另7万元不属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并出示相关证据:一、2014年4月份,原告从宽城农行支取人民币2万元,在宽城县城中街交给被告;5月份原告在王厂信用社支取人民币5万元,交给了被告,原被告二人一块去郝树清处还钱,当时还用车抵押,作了份卖车协议(具体的内容为:“甲方:耿某,乙方:李某某,甲方今有宝来车一辆,车号为冀C×××××,以伍万元卖给乙方:¥50000元,甲方以前没有任何事故,之后乙方出现任何事情都与甲方无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耿某,乙方:李某某,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11日,被告针对上述两笔借款给原告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还款日期为10天,¥70000.00元整,欠款人:耿某,2012年5月11日。”)。二、2012年8月份,在原告家里,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偿还了人民币20000元,还欠人民币30000元,被告针对该笔借款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欠条,后改为30000元(具体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欠款人:耿某,2012.8.24。”)。被告认可2012年8月份的借款和针对该笔借款的偿还事实,对该份欠条无异议。但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并不是单纯的借贷,是被告、原告和另外一人共同合伙用该钱放局,局上赔了,因此就没给原告。原告对被告该项主张不认可,被告也未能对该项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卖车协议是用来骗被告妻子的,是有一张7万元的欠条,但不是借款,因当时原、被告在一起生活,这7万元是原、被告去旅游花费了,后原告说不给打欠条不行,否则死在被告车里,被告才给原告打了7万元的欠条。原告不认可被告上述主张,被告对该项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卖车协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012年8月24日的欠条,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5月11日的欠条,被告不认可,但没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70000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偿还200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欠款10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主张2012年8月24日的50000元借款,用于违法活动(即被告所称的放局),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债务履行期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任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希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