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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铁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陶玉莲与马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铁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陶玉莲,女,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顺芳,女,1956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陶玉莲诉被告马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莲及委托代理人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玉莲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亦无法联系上被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顺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陶玉莲人民币五万元整,马顺芳,2010年12月10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因经营饭店与被告结识,被告因经营茶叶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一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均联系无果,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顺芳未能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陶玉莲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玉莲借款50000元;同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马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陈 寅代理审判员 邓 亮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孔慧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