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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江市煜格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阳昕纺织有限公司、张培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煜格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吴江市阳昕纺织有限公司,张培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247号原告吴江市煜格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锋。委托代理人王惠。委托代理人冯海花。被告吴江市阳昕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琴。被告张培德。原告吴江市煜格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阳昕纺织有限公司、张培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煜格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阳昕纺织有限公司、张培德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煜格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吴江市阳昕纺织有限公司供应布匹,合计价款1006085.50元。2012年7月17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吴江市阳昕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006085.50元。此后被告吴江市阳昕纺织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2年12月19日尚结欠原告货款926085.50元未付,被告张培德则自愿为被告吴江市阳昕纺织有限公司上述926085.50元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如期履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结欠货款756085.50元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江市阳昕纺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56085.5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培德对上述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江市阳昕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培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吴江市阳昕纺织有限公司供应布匹。2012年7月17日,通过对账,被告吴江市阳昕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006085.50元,被告吴江市阳昕纺织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培德分别在对账单上盖章及签字加以确认。事后,被告吴江市阳昕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2月19日,被告张培德在原告制作的还款计划上,对所欠货款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提供担保,还款计划中明确结欠货款926085.50元,上述货款以分批分期形式予以归还。事后,被告吴江市阳昕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了17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75608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讼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还款计划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江市阳昕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江市阳昕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56085.5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还款计划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对于被告吴江市阳昕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张培德在还款计划中自愿签字提供担保的行为,系被告张培德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并不相悖,本院应予确认。由于还款计划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按法律规定,被告张培德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两被告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两被告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阳昕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江市煜格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56085.50元,偿付利息(以本金756085.50元计,自2014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之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张培德对被告吴江市阳昕纺织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1362元,由被告吴江市阳昕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骆 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秋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