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田英华与刘萍萍、鞠军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英华,刘萍萍,鞠军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田英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赵昊,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萍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鞠军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田英华与被告刘萍萍、鞠军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萍萍、鞠军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英华诉称,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将相应款项转入被告鞠军委的账户。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于2012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最后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12月30日,但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3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萍萍、鞠军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刘萍萍、鞠军委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自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鞠军委转账20万元。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予还款,2013年9月3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刘萍萍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刘萍萍、鞠军委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东营西城支行现河分理处出具的转账明细2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支付利息。被告刘萍萍、鞠军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萍萍、鞠军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英华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457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田英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负担283元,由被告负担2107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星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廷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