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解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耿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解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曾用名耿某用),男,1964年12月21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耿某酒后驾驶一辆豫HH****小型汽车沿新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与新园路丁字口西100米处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耿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系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耿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耿某的驾驶证查询信息及其所驾车辆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耿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耿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连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