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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一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余红、周斐然诉泌阳县电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红,周斐然,泌阳县电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驻民一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红,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斐然,女,201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余红,基本情况同上,系周斐然之母。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新民,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住所地泌阳县。法定代表人赵智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红,周斐然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红、周斐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民,泌阳县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余红因女儿周斐然患病,向泌阳县电业公司请假为其女儿治病,请假的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8月8日。虽然其被批准的请假期限为七天,但批准人同时签署意见“如需住院,以住院时间为准续假”。在超过批准的请假七天后,余红虽然没有继续履行请假程序,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但余红对泌阳县电业公司批准意见存在不同理解。泌阳县电业公司2012年6月11日以余红长期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其与余红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没有向余红释明如对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可以提起劳动仲裁,在向余红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也无证据证明向余红进行了释明。因此,对泌阳县电业公司是否必须解除其与余红的劳动关系,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相关事实,应予进一步调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廖化宇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志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