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10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自报)。被告人毛某某(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弄×幢×号门口处,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邓甲停放于该处的都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同年4月12日凌晨,王某某、毛某某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富通牌轻便二轮摩托车1辆。后二人又至该小区××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邓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同年4月13日,王某某、毛某某在移赃途中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王某某、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富通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人员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甲、赵某某、邓乙的陈述,证人王某见、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受案登记表》及王某某、毛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王某某、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四、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