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范贝贝、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范贝贝,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1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梁明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小勇、郑强。被告范贝贝。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诉被告范贝贝、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小勇、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贝贝、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诉称,2012年9月28日,由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范贝贝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乐分卡)一张并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但被告范贝贝自2013年11月后便再未还款。截止2014年2月12日,被告尚有透支余额39775.12元未付。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款项(本金)37160.44元,利息575.98元,滞纳金1727.04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2月12日,之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2、如果两被告不能连带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贝贝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范贝贝向原告申请金穗乐分卡汽车分期贷款。同年10月26日,原告与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被告范贝贝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授予被告范贝贝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金额为51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分期手续费金额为561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贷记卡一个账单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计算;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被告范贝贝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采用由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按约定提供保证担保和由范贝贝以本合同所购鲁M×××××号车辆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担保的担保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当银行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银行未受清偿的,银行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银行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代缴保险费、实现债权等费用以及决定偿还顺序。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范贝贝通过POS机办理了银行卡分期付款手续,在银行签购单签名确认:分期付款金额51000元,分期手续费5610元,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被告范贝贝自2013年11月后再未还款。截止2014年2月12日,被告范贝贝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37160.44元,利息575.98元,滞纳金1727.04元,共计39775.12元。另查明,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办理相关贷款担保业务(含汽车分期)。原告催要透支款项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作协议书、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合同、购车发票、还款明细、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贝贝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系双方在自愿、平等情况下签订的,为合法、有效合同,同时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根据被告范贝贝与原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自愿为被告范贝贝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范贝贝除支付手续费外,只要按约分期清偿欠款,无须支付透支款的利息;但发生逾期还款的,则需支付利息。故本案所涉的利息均属于违约金性质。因被告范贝贝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依约应当归还全部未到期的透支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该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贝贝偿还透支款项本金37160.4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另外支付滞纳金1727.04元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计算其损失,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办理包括汽车分期在内的贷款担保业务,故该保证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范贝贝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在该债权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时,保证人放弃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范贝贝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范贝贝以鲁M×××××号小型轿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范贝贝、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贝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透支款本金37160.44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2月12日利息为575.98元;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范贝贝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在上述第一项责任范围内对被告范贝贝名下的鲁M×××××号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负担34元,被告范贝贝、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