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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邝某与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57号原告:邝某,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被告:骆某甲,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侯璇,广东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邝某诉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锦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邝某,被告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侯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骆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均能相亲相爱,从××××年××月开始,原告怀孕两个月,被告的行为与婚前承诺逐渐背离,甚至脱离了丈夫和女婿的角色,基本没有主动要求看望原告父母,平时到了周末,想回家和原告父母一起吃饭,被告也找借口推辞不去。且从××××年××月开始,被告故意隐瞒收入状况,结婚至今也没给家用钱。2013年3月开始,我发现被告与别的女人通过“QQ”上网聊天,有暧昧关系。2013年5月,被告开始对我实施暴力。2013年9月初,因被告长期不尊重我,导致其父母也对我越来越过分。2013年11月初被告独霸儿子的行为导致两个月的儿子被迫断奶。从2014年2月开始,被告音循全无,完全没有协商的余地,分居已达6个月。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骆某乙由我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被告骆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且儿子年幼,若离婚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我希望能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仍想挽留这段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朋友介绍,××××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广州市荔湾区冼家庄24号704房,××××年××月××日生育儿子骆某乙。2013年1月起,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开支、与家人相处等发生矛盾,同年12月7日,原告搬出广州市荔湾区冼家庄24号704房,迁回广州市艺苑新鸿花园东庆街28号704房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关心、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应共同维系幸福家庭。不应因生活琐事、家庭经济等问题而产生矛盾,而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应该珍惜家庭幸福,现儿子年纪尚幼,需要一个温暖的家庭。被告在庭审时亦表示仍想维系这段婚姻,创造条件改善夫妻关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邝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共二份,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锦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林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