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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塔中刑减(假)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清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清宁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塔中刑减(假)字第393号罪犯李清宁,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了(2007)塔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清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3月25日经本院减刑一年零五个月,2010年10月10日经本院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2013年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4年6月13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李清宁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2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清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3年5月、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获季度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清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清宁减去有期徒刑拾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堪举审 判 员  印新红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