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一初字第0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彩燕与天津神户餐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燕,天津神户餐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0509号原告王彩燕。委托代理人郝铭(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少发,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神户餐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市食品街二区28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伟,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彩燕与被告天津神户餐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户餐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燕的委托代理人郝铭、刘少发,被告神户餐厅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燕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1.5%,按月计算,期限为半年。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只是在2007年11月16日及2012年1月1日分别以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再次确认了相关借款事实,并要求延长还款期限。但原告并未在被告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处另行签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自2007年11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至今,长达7年多时间拖欠借款不还已经严重违背协议约定。至于被告所言要求延长至其清算时再行还款的要求,原告从一开始就并不同意,也根本未曾予以追认。因而原告认为被告所提的借款期限并不对原告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构成任何的阻却。按照双方协议书约定的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127500元,被告截至起诉日共计拖欠原告227500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07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127500元(按照月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彩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1份,证明因原告丈夫郝承毅原系被告神户餐厅总经理,中日双方委托原告丈夫郝承毅向社会借款,故该借款是被告公司开会研究后决定的,被告肯定知道借款事实;证据2、协议书1份,证明确实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曾向原告承诺清算时予以给付,原告并未签字追认,原告按照协议书内容向被告主张还款;证据3、证人刘金荣证言1份,系被告会计刘金荣写的借款过程,证明当时两次借款共计145000元(分别为45000元、100000元)的过程;证据4、案外人王福杰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神户餐厅曾经向王福杰借款100000元,后原告代替被告向王福杰偿还了100000元的借款本金;证据5、借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外人王福杰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协议书原件已由被告收回;证据6、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将100000元借款的本金归还王福杰,但尚欠部分利息没有偿还;证据7、(2013)和民一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款事实,该借款不仅有借条,在被告的账上也有明确显示。被告神户餐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照原告所述其最后一次主张权利应该是在2012年1月1日,其也应当在2014年1月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5月,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自认了对被告的还款承诺不同意并未予以追认的相关事实,被告认为该承诺并未发生效力,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神户餐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06年暂借款明细账目1页,证明被告公司账目中有该公司向王福杰借款100000元的相关记载;证据2、2007年暂借款明细账目1页,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5月14日偿还了王福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另在该账页的空白处有2007年5月15日向王彩燕借款100000元的记载。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彩燕与案外人郝承毅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郝承毅生前是被告神户餐厅的总经理及实际承包人。2007年5月15日,原告王彩燕与被告神户餐厅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今有天津神户餐厅因需要,向王彩艳女士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1.5%,按月计算,期限为半年。到期本利一次付清,如提前归还按实际月份计算,如到期不能归还,则利息从新议定。此协议书一式两份,归还借款时,出款人凭此协议书领取”。协议书中出借人处有原告王彩燕的签字,借款人处有被告神户餐厅所盖的公章,还盖有被告神户餐厅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告神户餐厅并未将上述借款给付原告,2011年5月16日,在该协议书下方写有“因企业清算未结束,还款时间延至企业清算时,延长期间利息按月息1.7%计息,到期本息一起还清”;2012年1月1日,在该协议书下方写有“因企业清算未结束,还款时间延至企业清算时,延长期间利息按月息2%计息,到期本息一起还清”。上述两次的延期还款承诺都盖有被告神户餐厅的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至今在被告神户餐厅处保管。原告对延期还款时间不予认可。2008年1月28日,被告神户餐厅因未按规定的期限参加年检,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2012年7月14日,案外人郝承毅去世。被告神户餐厅已经停业多年,至今公司股东尚未进行清算。另查,在被告神户餐厅的2007年暂借款明细账目中记载了“07年5月15日向王彩燕借款100000”的内容。再查,原告王彩燕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神户餐厅给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后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王彩燕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被告的暂借款明细账目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彩燕与被告神户餐厅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王彩燕依约给付被告神户餐厅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神户餐厅亦在其借款明细账目中予以记载,但被告神户餐厅未按期偿还原告王彩燕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神户餐厅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且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被告神户餐厅的账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关系;其次,被告在协议书中的两次延期还款承诺和原告之夫郝承毅在2012年7月14日去世前担任被告总经理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一直与被告联系并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第三,被告在延期还款承诺中表示“还款时间延长至企业清算时”,该约定应属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且至今被告无法确定企业清算的时间,故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悖,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彩燕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神户餐厅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彩燕借款本金1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神户餐厅有限公司按月息1.5%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彩燕自2007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利息127500元。如被告天津神户餐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713元,减半收取2356.5元,由被告天津神户餐厅有限公司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彩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岳宇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