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曾婷与蒋春雷、覃艳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婷,蒋春雷,覃艳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曾婷,女,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被告蒋春雷,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覃艳珠,女,1971年3月20日生,壮族,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曾婷诉被告覃艳珠、蒋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珠、王丽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韦凤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艳珠、蒋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4月25曰共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到现在被告还欠原告的借款和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所借的款项,但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违反了我国的有关法律。两���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4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覃艳珠、蒋春雷未答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覃艳珠与被告蒋春雷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5日,被告覃艳珠写下借据言明“今覃艳珠因资金不足,特问曾婷借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为10天,定于2012年5月5日前归还,利率为每月利息3%”,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引起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艳珠向原告曾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覃艳珠亲笔所写的借条为凭。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春雷与覃艳珠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覃艳珠向原告曾婷所借的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蒋春雷、覃艳珠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艳珠、蒋春雷偿还给原告曾婷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4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2年5月5日止;从2012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艳珠、蒋春雷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付清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传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凤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