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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潼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庄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女,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道“小惠内衣店”和其朋友闲转时,将一袋清洁球放在“小惠内衣店”的电脑桌上离开,后返回“小惠内衣店”时,发现店主惠某某的三星NOTEII手机在电脑桌上,遂趁无人之机,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38元。后庄某某听其朋友说被害人报案,便让朋友将手机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且能积极退赃,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