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直,天津市万泉实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路28号。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艳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明,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直,男。委托代理人汤红升,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万泉实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三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艳华、韩明,被上诉人李直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红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津市万泉实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天津市万泉实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津南区咸水沽镇金华园北区村民拆迁定向安置房项目三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主体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桩基工程等。2011年6月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李直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劳务清包的方式承包被告的模板分项工程。双方约定当月结算额的70%支付人工费、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2012年7月原告施工的主体验收合格。原告李直不具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2012年8月10日,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并,更名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411659元及利息51285元,共计462944元;被告天津市万泉实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欠款承担支付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市万泉实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并,更名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为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对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赵冬辉与原告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虽然被告方仅有赵冬辉的签字,但被告认可其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不具备法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无效的规定,双方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经验收合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取得工程款。原告就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结算单中有被告工作人员孙和平签字确认,孙和平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主体)验收通知书,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16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万泉实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利。虽然原告及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主张被告天津市万泉实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远多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但因二被告未结算且无证据表明该事实,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市万泉实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116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4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知悉孙和平是安全经理,孙和平没有权限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事宜,孙和平的签字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承认在结算后仍然进行剃凿修复作业至2012年1月21日,更加说明结算不具有真实性;2、双方对剃凿修复的面积各执一词,被上诉人主张的剃凿面积远低于上诉人主张的面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有利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被上诉人自认扣减的数额,显示的内容有利于上诉人为由予以采信,属明显错误;3、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漆德周是上诉人雇佣的施工人,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并非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不能单独定案的证据,证人证言也并非孤证,上诉人所提其他证据,证据之间完全可以相互印证。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漆德周为上诉人雇佣的施工人为由,认定漆德周的证言属补强证据,不应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属于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因其不具有相关资质,双方承包合同已被确认无效,但双方所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且主体验收也是在被上诉人撤场后半年才进行的,不能排除在被上诉人撤场至主体验收期间进行了相应的修复作业,被上诉人未能确保施工质量,在未能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修复作业时擅自撤离施工现场,上诉人不得已又另行雇佣他人剃凿修复,支付了巨额的人工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对上诉人极不公正。被上诉人李直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津市万泉实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工作联系单,证明主体验收后还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涉案工程主体于2012年7月验收合格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本院不予支持。且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尾款的支付方式为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清。据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中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孙和平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孙和平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亦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孙和平的签字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对其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主体验收是在被上诉人撤场后半年进行的,期间上诉人雇佣他人进行了剃凿修复作业,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已对施工不合格部分进行了修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5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继永速 录 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